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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与鲜大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鲜大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涛,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四川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大钊。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与被告鲜大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开始从事邮政工作。2008年10月6日,阆中市邮政局聘任被告任阆中市邮政局河溪邮政支局支局长。2009年12月31日,四川滕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被告到阆中市邮政局工作,继续担任河溪邮政支局支局长,直到2012年1月5日被聘任为阆中市邮政局思依邮政支局支局长。2014年1月1日,被告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然担任阆中市邮政局思依邮政支局支局长。2014年8月12日,阆中市邮政局河溪邮政支局管辖的妙高镇邮政储蓄所营业员涉嫌冯琳挪用储蓄资金一案案发,经司法鉴定冯琳自2009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挪用储蓄资金6,347,068.09元。冯琳案件的爆发,说明被告在担任阆中市邮政局河溪邮政支局支局长期间未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未严格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未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上报,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依照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2008年10月被告被任命为阆中市河溪镇邮政储蓄所的网点负责人,职责是负责所辖的邮政方面的函件、包裹、汇款、发行四款资金的安全管理,邮件的收寄规格、邮件的投递及投递人员的管理等。2、根据《邮政资金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支局长不是各级邮政企业主要负责人,被告亦无邮政企业和邮政银行颁发的检查证件,无权对妙高储蓄所进行检查。3、妙高邮政储蓄所发生的冯琳案件,以综合柜员违规换折授权、写磁为作案特征,此项令牌为妙高所主任管理使用,非被告职能所及。被告虽然在2010年和2012年进行了“邮政代理金融网点”、“邮政支局长岗位培训”并通过了考试,被告也之应对河溪辖区(含妙高)的邮政业务和河溪镇邮政储蓄所有管理责任,不应将被告的管辖范围扩大为河溪片区的邮政储蓄网点。3、原告的专职稽查部和审计部均未查出冯琳案,被告在职期间无权且无能力发现。冯琳案发系一本通存在系统漏洞,人员配备不足、硬件设施配备不完善,以及强制轮岗制度未落实等,均与被告的管理职责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权限不及。4、被告任河溪邮政支局长期间是2008年10月和2012年1月5日,这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也是用人单位四川滕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不存在工作失职,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原名为四川省邮政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更名。2008年9月27日,被告鲜大钊被原告下属的阆中市邮政局聘任为河溪邮政支局支局长。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四川滕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5年,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滕翔公司派遣被告到用工单位南充市邮政局阆中邮政局从事生产(岗位)工作;被告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滕翔公司应每月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同时要遵守滕翔公司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滕翔公司和用工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被告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分配给自己的工作任务;被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由于个人原因给用工单位或第三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责任和赔偿。签订合同后被告鲜大钊继续担任河溪邮政支局支局长。2012年1月5日,阆中市邮政局下发(2012)3号文件“关于鲜大钊通知职务聘任的通知”,通知记载:经2012年1月5日局党政工群联席会议研究,局长决定:鲜大钊同志任思依邮政支局支局长,聘任与局长任期同步,原任职务同时解聘。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生产)需要,安排在原告的储蓄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在岗位合同书确定,岗位合同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的工作地点为阆中市邮政局;原告按照省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10,000元及以上重大损害的,原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阆中市邮政局妙高储蓄所柜员冯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9月18日阆中市公安局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冯琳及其丈夫易龙挪用资金案的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冯琳利用邮政储蓄系统一本通储户定期存款未加密的漏洞,采取在网络平台系统寻觅定期存款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一本通存折号、定期存款时间、金额,并抄誊在专用笔记本上,再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本通存折‘改磁加密’、输入被取款储户的账号,点击提前支取存款项目的方法,将不同定期储户的定期存款冒名取出,存入事前准备好的其他人邮政储蓄卡上,并转存到事前准备好的其他客户的邮政储蓄卡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琳在阆中市邮政局妙高邮政储蓄所工作时,采取上述方法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共取用储户150户的定期储蓄存款6,347,068.09元事实存在。2015年4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琳、易龙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6日阆中市邮政局向被告下发书面通知,通知记载: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关于对阆中市邮政局及妙高营业所挪用客户资金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责任查纠的决定》,将对被告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赔偿25,000元。被告如有异议,可在5天之内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申请复查。被告鲜大钊在收取该通知书后在通知书上签注了姓名和日期。随后,被告申请四川省邮政公司南充市邮政分公司复查,四川省邮政公司南充市邮政分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书面答复被告,认定被告在担任河溪邮政支局支局长期间对储蓄资金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柜员工作流程负有监督职责、对柜员负有宣传教育职责等职责,而被告对负责管理所辖的网点安全意识丧失,让作案人有机可乘,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提出的人员配备不齐、安全设备设施不完善等问题不能推卸被告应负的管理义务和责任,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资金2.5万元的处理决定正确的答复意见。2015年2月28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鲜大钊因工作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自2015年2月2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被告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任阆中市河溪邮政支局支局长,对管辖的妙高储蓄所冯琳在2009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发生的挪用资金案件应附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原告依据2014年1月1日(应为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具有效力,裁决自2015年3月1日起由原告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成立并生效。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2日阆中市邮政局下发(2008)129号文件“关于强化邮政金融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片区检查员、支局长、储蓄所主任必须严格按《邮政储汇资金安全管理连锁责任制》及《邮政储汇资金安全管理责任查纠规定》的要求,强化履职、化解风险,加大内控制度的检查力度,认真履行市局赋予的职能责任,既要对其所管辖范围的经营发展、安全工作、服务工作负主要责任,同时也要负连带责任;各支局长、所主任要按照上级要求认真落实日终报表审核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及时传达学习上级下发的各种业务制度和文件通知;邮政金融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微机操作系统三级密码权限管理规定,各员要妥善保管好各自的密码,并按规定时限更改密码,严禁私自下放权限及越权操作。2009年9月被告参加了邮政储蓄个人业务远程培训班的学习。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参加了邮政支局长第二轮远程培训。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参加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组织的“邮政代理金融网点管理”专项培训活动的学习和考试。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参加了全国邮政金融资金安全专项政治活动网上学习并通过考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参加了支局长岗位资格认证考试的学习,并于2013年5月通过支局长资格考试。另查明,被告认可其在任期内每月均会到辖区内的储蓄网点检查业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在每季度的最后一月均到河溪邮政支局下辖的妙高储蓄所进行一次业务检查,在邮政储汇业务稽核检查工作记录上均有妙高储蓄所主任王朝林、朱朝武,河溪邮政支局长鲜大钊以及阆中市邮政局的分管领导赵松柏的签名确认,工作记录中记载:1、对一本通等空白凭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登记了凭证号码,并记载帐实相符;2、2010年3月30日保险柜未使用密码,员工工作不够认真、执行制度力度不够;3、2010年9月25日日终互审制度落实较差;4、2010年12月22日密钥、密令、密印分管不到位,所主任未能认真履职,营业员未能认真学习业务,对内控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5、2011年3月18日凭证分户账处理不够规范,特种存单未做登记;6、2011年6月27日台账未填写、所主任工作日志未填,密令等分管不严,日终互审流于形式、由一人操作,所主任、营业员相互之间存在信任交接,备付金管理不规范、凭条填写不规范;7、2011年12月26日资金存在综柜、普柜混管的现象,保险柜钥匙分管不严格,存在信任交接的现象,非营业时间印章未入柜保管。对上述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均记载为立即整改。原告同时提交了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农乡营业所的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每月均去该营业所检查一次业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营业机构员工读本》,该读本对支局长的岗位职责、安全与风险管控的工作标准、业务管理工作标准、员工队伍建设工作标准、基础管理工作标准做了具体的规定,大致内容为:支局长是资金安全、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严格执行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检查柜员的授权情况以及各类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保管和使用情况,保证本支局不违规使用邮政金融资金,注意考察员工的思想、行为动态,组织原告安全防范、风险防控教育、合规经营等等知识教育等。2、《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试行),该规定对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各相关岗位人员对邮政金融资金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给予行政处理、经济赔偿;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贪污、挪用、诈骗案件为特别重大案件;对失职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适用通报批评、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理;邮政储蓄银行各级领导、各级相关部门负责人、相关操作人员的责任和责任查究规定,对发生特别重大案件的上列人员可给予降职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理。3、《南充市邮政局局规》,该局规规定,对违反行业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和本局的各项通规通纪和邮政金融法律法规、违反操作流程办理业务,给企业造成不同经济损失的,可给予警告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担任的支局长与上述规定中的支局长有差异,其自身的职责范围并无上述规定广泛。上述事实,有南充市邮政局关于鲜大钊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二份,四川滕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南充市邮政局与被告鲜大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农村支局长业务检查报告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农乡营业所的检查登记表,阆中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阆中市邮政局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答复意见,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充市邮政局(2008)129号文件“关于强化邮政金融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南充市邮政局(2010)2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展‘邮政金融网点管理’专项学习培训活动的通知”,南充市邮政局(2012)185号文件“转发《关于建立邮政支局长岗位培训制度并组织开展培训的通知》”,鲜大钊在职培训情况统计表,代理营业机构员工读本节录,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南充市邮政局局规,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鲜大钊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一直担任原告四川省邮政公司南充市邮政分公司下属的阆中市邮政局河溪邮政支局支局长。任职期间其管辖辖区的储蓄所柜员冯琳挪用储户资金600余万元,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虽然被告不是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管理者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严格检查柜员在授权范围内的业务操作,定期检查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管理情况,考察员工的思想、行为动态,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风险防控教育、合规经营、反洗钱等知识教育。冯琳在工作中管理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挪用储户资金,在被告任期内冯琳作案时间长达两年余,被告虽然按季度对冯琳所在的储蓄所进行了业务检查,对存在设计漏洞的“一本通”凭证进行了清点,但检查明显流于形式。被告辩称其虽然被任命为河溪邮政支局的支局长,实际仅仅是河溪邮政储蓄所的负责人,不应将被告的管辖范围扩大为河溪片区的邮政储蓄网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从原告制订的企业规章制度、原告下发的文件、被告参加的业务培训以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妙高储蓄所的业务检查报告书以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农乡营业所的检查登记表等均证明被告是包括河溪、妙高储蓄所等在内的河溪片区的负责人,对片区的邮政储蓄业务负有管理职责。同时原告虽未给被告颁发检查证,但被告事实上一直在履行检查的职责。从被告签字确认的业务检查报告书、冯琳作案的条件和方法分析,可以得出作为管理者的被告风险意识不够,心存侥幸,对员工信任交接等等问题整改不到位,业务检查存在走过场的现象,对营业场所的管理不够,导致冯琳可以将私人物品随意带入营业场所,密令等分管不严,给冯琳创造了作案的空间。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专职稽查部和审计部均未查出冯琳案,被告在职期间无权且无能力发现,且冯琳案发系一本通存在系统漏洞,人员配备不足、硬件设施配备不完善,以及强制轮岗制度未落实等原因造成的,这些均与被告的管理职责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权限不及等,本院认为这些情况均不能成为其长期未能发现冯琳作案的理由。被告辩称冯琳作案期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派遣关系,本院认为期间被告虽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的用工单位为原告,且之前和之后被告亦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履职具有连续性,因此用工形式的不同,不是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被告应当对其惰性履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告四川省邮政公司南充市邮政分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解除与被告鲜大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邮政公司南充市邮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审 判 员  向 曦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