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智红梅与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红梅,郭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智红梅,女,3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凤霞(又名郭霞),女,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4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智红梅诉被告郭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10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红梅诉称,2014年9月16日,杨治国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杨治国因病去世,被告郭凤霞是杨治国的妻子,借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郭凤霞辩称,原告起诉的是郭凤霞,而我叫郭霞,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杨治国是我丈夫,但我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杨治国就是我丈夫,我不清楚该笔债务,杨治国很少往家里拿钱,且经常在外赌博,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杨治国向原告智红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邮政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取处现金80000元给杨治国,另20000元是向原告母亲拿的。被告郭凤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实杨治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乌拉特前旗婚姻登记处调取了杨治国与郭霞的婚姻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郭凤霞(又名郭霞)的丈夫杨治国向原告智红梅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未约定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债务人杨治国未偿还借款。杨治国于2015年3月17日因病去世。另查明,杨治国与郭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杨治国向原告智红梅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治国与郭霞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霞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凤霞答辩称其不叫郭凤霞,但其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等法律文书时自己签名为郭凤霞并捺印,说明被告也叫郭凤霞,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知道杨治国向原告借款事实,也没收到过该笔借款的主张,从本案的证据能证实其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郭凤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霞(又名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红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郭凤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莎 日 娜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