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潘世财、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6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潘世财,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2105877-4。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祥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志,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原告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黄土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565100-3。法定代表人:潘世财,董事长被告:潘世财,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沈丽,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潘世财、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祥金、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世财、沈丽为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搏卡公司)股东,其中潘世财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与搏卡公司签订了隆昌信公借ZABF0120140002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隆昌信公抵ZABF20140000061号《抵押合同》;与潘世财、沈丽签订了隆昌信公保(2014)000114号《个人保证合同》。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搏卡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结息,月利率9.50‰,贷款逾期月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由搏卡公司房地产抵押,并由潘世财、沈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搏卡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为:房产996.7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3XXX**;4300.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14)第XXXXX。上述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2015年8月14日,搏卡公司已拖欠利息79827.70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虽未到期,但搏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加之其已停止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抵押人和保证人相应的应提前履行担保���务。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予判准诉讼请求:一、判决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9827.7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9.50‰计收利息,并按月利率9.50‰计收复利;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收利息,并按月利率14.25‰计收复利,直至付清为止);二、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决潘世财、沈丽对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潘世财、沈丽的身份证、结���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世财、沈丽的夫妻关系;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了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三、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隆昌信公借ZABF0120140002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了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按月结息,月利率9.50‰。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立即支付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四、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隆昌信公抵ZABF20140000061号《抵押合同》、城镇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2014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了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以房产996.71平方米,430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押。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隆昌信公保(2014)000114号《个人保证合同》,证明了被告潘世财、沈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借款借据,证明了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七、博卡公司200万元欠息情况表,证明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息情况。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世财、沈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1月6日,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隆昌信公借ZABF0120140002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第三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采购原辅材料等周转使用;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壹拾贰个月(个月/年),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选填“年”或“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9.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息=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八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以下第(一)、(三)种担保方式:(一)抵押担保;(三)保证担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1月6日,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隆昌信公抵ZABF2014000006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名称:工业用房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房屋产权证号: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3XXX**号处所:隆昌县金鹅镇环城X路X号面积或数量:996.71㎡㎡抵押财产的价值(万元):149.51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万元):¥0备注:产权人: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名称:工业用房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2014)第XXXXX号面积或数量:4300.97㎡㎡抵押财产的价值(万元):292.47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万元):¥0备注:产权人: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小计:抵押财产的价值(万元):441.97。第三条担保范围本���同的担保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对于抵押财产,于2014年11月7日在隆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1月6日,被告潘世财、沈丽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隆昌信公保(2014)000114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以下第(一)种:(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贰佰万元整的借款,执行月利率为:9.5‰。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以后,被告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如甲方(被告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经计算,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含复息)79827.7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9827.7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9.50‰计收利息,并按月利率9.50‰计收复利;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收利息,并按月利率14.25‰计收复利,直至付清为止);二、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决潘世财、沈丽对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虽协议中约定借款2015年11月5日到期,但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按月付息,而被告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在2015年3月20日前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息为9.50‰,经计算,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含复息)79827.70元。2015年8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0‰计收。对复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博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79827.70元,2015年8月15日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9.50‰计收利息并按月利率9.50‰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收利息,并按月利率14.25‰计收复利的请求,因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未到期,不存在逾期,本案已支持原告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收利息并按月利率14.25‰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用公司所有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世财、沈丽自愿对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明确约��被告潘世财、沈丽对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第一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及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潘世财、沈丽对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79827.70元,2015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0‰计收利息,并按月利率9.50‰计收复利);二、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拍卖、变卖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世财、沈丽对被��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含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720元,由被告四川搏卡建材有限公司、潘世财、沈丽承担。(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