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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帆、王丽等与闫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杨帆,个体。原告:王丽,个体。原告:杨蕊菡。法定代理人:杨帆,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杨蕊菡之父)。被告:闫冬。委托代理人:闫喜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诉被告闫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的法定代理��杨帆,被告闫冬的委托代理人闫喜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诉称,2014年11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闫冬驾驶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冀F×××××挂)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北羊村以东路段,遇杨帆驾车(载王丽、杨蕊菡)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闫冬越过公路中心线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帆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闫冬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冀F×××××挂)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冀F×××××挂)的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40分许,���告闫冬驾驶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冀F×××××挂)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北羊村以东路段,遇杨帆驾车(载王丽、杨蕊菡)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闫冬越过公路中心线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帆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杨蕊菡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闫冬系肇事车辆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冀F×××××挂)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帆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例一份、门诊单据五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拖车费、拆检费发票一份、手机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王丽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例一份、门诊单据三份、眼睛订单一份、复印费收据两份、原告杨蕊菡提交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药费单据二十四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暂存款单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份、住宿费发票二十八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物业证明一份、水电费单据十三份、购房发票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冬驾驶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冀F×××××挂)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北羊村以东路段,遇杨帆驾车(载王丽、杨蕊菡)由��向南左转弯掉头,闫冬越过公路中心线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帆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冀F×××××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冬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帆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杨帆主张的医疗费2300元,经计算实际花费为2210.60元,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杨帆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499元,有维修费发票一份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杨帆主张的拖车费、拆检费1600元,有发票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杨帆主张的手机损失2300元,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手机受到损失,对原告杨帆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杨帆主张的修车期间代替性交通工具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丽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王丽主张的医疗费2600元,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丽主张的眼镜损失750元,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眼镜受到损失,对原告王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王丽主张的复印费68元,有收据二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王丽主张的邮寄费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蕊菡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杨蕊菡主张的医疗费8300元,经计算实际花费为8230.28元,其中的两份门诊暂存款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杨蕊菡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杨蕊菡主张的住宿费2800元,其提交的发票均系孕婴用品经营部的盖章,与住宿并无关联性,对原告杨蕊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杨蕊菡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收据一张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杨蕊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照两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22天,原告杨蕊菡在淄博市内住院,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杨蕊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蕊菡十级伤残一处,有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杨蕊菡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可以参照城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杨蕊菡主张的护理费13000元,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2天,出院后90天由一人护理,有鉴定报告一份为证,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其护理费为11013.46元(30000元/年/365天×22天×2人+30000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杨蕊菡主张的交通费2700元,有单据一宗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原告杨蕊菡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花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杨蕊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蕊菡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帆:医疗费2210.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帆:车辆损失费19499元、拖车费、拆检费1600元,以上共计253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蕊菡:医疗费51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1013.46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蕊菡:医疗费30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共计799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闫冬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复印费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闫冬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杨蕊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负担1933元,由被告闫冬负担236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杨帆、王丽、杨蕊菡负担684元,由被告闫冬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