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文和、王志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吴文和,王志鑫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龙山镇319线。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系该公司安全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文和,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志鑫,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和、王志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和、王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吴文和由被告王志鑫担保以首付4376元,余欠65000元,分12个月付款向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2月19日,被告吴文和再次由被告王志鑫担保以首付21878元,余欠80000元,分11个月付款向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8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文和尚欠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86000元,被告吴文和同意欠款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结算后,被告吴文和只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文和归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71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文和、王志鑫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吴文和由被告王志鑫担保以首付4376元,余欠65000元,分12个月付款向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2月19日,被告吴文和再次由被告王志鑫担保以首付21878元,余欠80000元,分11个月付款向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志鑫作为担保人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清欠款日止。2014年8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文和尚欠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86000元,为此被告吴文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收执,同意欠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结算后,被告吴文和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7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庭审中,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文和归还欠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欠条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和向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文和尚欠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有被告吴文和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吴文和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被告王志鑫依法应对该欠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志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文和、王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靖龙丰运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志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由被告吴文和负担,被告王志鑫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郑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