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林端。委托代理人詹鹏。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林端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3月起,原告与莱诗邸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间两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合同约定原告受聘管理该小区物业,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3.20元,逾期缴费的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一及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其房产面积为150.42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为481.30元。履约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了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11,551.20元并产生违约金3,985.16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敦促被告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然被告至今仍拖欠不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55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相应违约金3985.16元。被告林端辩称,对欠费期间和数额无异议。此前一直按约缴纳物业费,但是2013年8月家中失窃,物业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之后就没有交纳。小区的监控存在死角漏洞,具有安全隐患。物业对小区的公用设备维修维护不到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莱诗邸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莱诗邸小区(物业类型居住小区、坐落位置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高层3.20元/月.平方米,(二)办公楼:6.40元/月.平方米,(三)商业用房:6.40元/月.平方米,(四)会所用房:6.4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每天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莱诗邸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莱诗邸小区(物业类型居住小区、坐落位置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高层3.20元/月.平方米,(二)办公楼:6.40元/月.平方米,(三)商业用房:6.40元/月.平方米,(四)会所用房:6.4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每天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现因被告林端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2013年8月初,被告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约18.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十二生肖金牌一套等物被盗。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莱诗邸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莱诗邸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家中失窃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监控设置存在死角,本院认为小区监控属于公用设施设备,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551.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林端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