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守华、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华,王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93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洋,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王守华,住址辽中县(缺席)。被告王清,住址辽中县(缺席)。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守华、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副庭长杨晓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兵(主审)和人民陪审员于冰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王守华、被告王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王守华和担保人王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守华2012年3月24日经被告王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贷款利率10.004‰,该借款2013年3月20日到期。1、2012年6月21日还款10元;2、2012年9月21日还款6.17元;3、2012年12月21日还款0.01元;4、2012年12月29日还款4,652.36元;5、2013年3月24日还款11,437.25元;被告王守华对以上还款后即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和利息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华支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守华支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给付。三、被告王清对王守华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被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王守华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于冰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