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杨锦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杨锦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秀丽。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锦新。委托代理人杨善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六路**号雄基大厦*楼。原告李秀丽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素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李能和被告杨锦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善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李秀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摩托车由朱砂往旺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旺沙路口对出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对向由杨锦新驾驶的粤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碰,造成李秀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锦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秀丽先后被送到信宜市旺沙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后,2015年2月8日出院。2015年5月7日,经司法鉴定,李秀丽构成两项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李秀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49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100元/天×47天计);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1280元(按120元/天×47天×2人);5、误工费5537元(32598.7元/年÷365天×(47天+15天)】;6、交通费2000;7、伤残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129090.852元(32598.7元/年×(20-18)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维修摩托车配件费用3147元。合计265148.51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杨善监是粤K×××××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是粤K×××××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李秀丽,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杨锦新赔偿42944.55元【(265148.512-122000)×30%】给原告李秀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李秀丽。2、被告杨锦新赔偿42944.55元给原告李秀丽。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粤K×××××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二、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对本次事故的伤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10000元的医疗费用予以垫付。四、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2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请求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未能提供与证明一致的房产证或经房产局出具的租赁证予以证明,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所以请求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过标准。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以70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七、原告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诉求。八、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答辩人不予承担。九、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被告杨锦新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护理费用过高,营养费过高;原告属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粤K×××××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23日,李秀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摩托车由朱砂往旺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旺沙路口对出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对向由杨锦新驾驶的粤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碰,造成李秀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锦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秀丽先后被送到信宜市旺沙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2015年2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98493.6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杨锦新支付19310元。2015年5月7日,李秀丽经司法鉴定,构成两项九级伤残。李秀丽于1952年7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2周岁。李秀丽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与丈夫居住在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工商所宿舍。2015年9月1日,原告李秀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杨锦新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赔偿42944.55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锦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按责任分担,杨锦新应承担30%责任,其余70%责任由李秀丽承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计算的问题。原告是农村人口,事故发生前长期与丈夫居住在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工商所宿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请求项目和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493.6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100元/天×47天计。3、营养费2000元。原告二项九级伤残,根据医嘱,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184.07元。我国55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村居民仍能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并为此作收入的,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是62岁,请求误工损失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住院47天+出院后15天计,共62天。计算公式:24632元/年÷365天×62天。5、护理费11280元。结合住院天数、医嘱以及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61天计算,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公式:120元/天×47天×2人。6、交通费230。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金额为2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属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46210.42元。原告62岁,农业家庭户口,二项九级伤残。计算公式:(11669.3元/年×(20-2)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受损害程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判定该项请求6000元。10、维修摩托车费用3147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属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列各项合计:178145.15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193.6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804.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维修摩托车费用314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已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804.49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9804.49元、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给原告,尚应赔偿71804.4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由杨锦新承担30%责任,即由杨锦新赔偿28902.20元【(178145.15-81804.49)×30%】给原告。被告杨锦新已预付19310元给原告,尚应赔偿9592.2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804.49元给原告李秀丽。二、限被告杨锦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92.20元给原告李秀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800元,由被告杨锦新负担117元,由原告李秀丽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腾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