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2010年8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市江干区顶尚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网吧门口,采用扭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欧缘巧格牌踏板轻骑摩托车125CC型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失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没有人来其店内修理摩托车等情况。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孔某租住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宣家埠二区29号的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5.搜查笔录、检查笔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孔某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埠某区某号某房间进行搜查及对被告人孔某人身进行检查后并扣押案发当天被告人孔某所穿的衣服和涉案钥匙一串等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购买涉案摩托车的收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孔某于案发当时在顶尚网吧门口扳动被害人摩托车龙头锁并将摩托车开走等经过。8.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及指纹比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孔某的前科情况。9.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孔某的抓获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孔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孔某的当庭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被害人张艳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