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与张金芳、郑万湖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张金芳,郑万湖,黄娉娉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孟鲁。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张金芳。委托代理人:商佩灶。被告:郑万湖。被告:黄娉娉。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金芳、郑万湖、黄娉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张金芳的委托代理人商佩灶、郑万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娉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黄娉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贴纸(GMG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5××××.9。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原告经调查发现,三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展示、销售贴纸产品,且三被告所展示、销售的贴纸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极其相似,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已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55××××.9名称为“贴纸(GMG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张金芳答辩称:1.涉案店面是出租给被告郑万湖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2.其与郑万湖曾约定,如果在商位上出现商标侵权等行为,责任由郑万湖自行承担,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郑万湖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涉案商位在2014年4月26日转租给黄银花使用了。被告黄娉娉未作答辩。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35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金芳与被告郑万湖系租赁关系。被告张金芳称其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被告郑万湖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清楚;2.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附图的名片上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春晖纸品;3.对租赁协议书没有异议,商位确实是从被告张金芳处租的。被告张金芳向本院提交字条一份,上写有“132××××9966黄孙悦、33031975080225467”等字样,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责任应由黄春晖承担。被告郑万湖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黄春晖。原告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定,不能达到被告张金芳的证明目的。被告郑万湖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春晖身份信息打印件、黄春晖照片各一份,证明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黄春晖,其真实姓名为黄银花,身份证号为××。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万湖已将涉案商位转租给黄春晖,已经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黄春晖。原告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郑万湖的证明目的。被告张金芳称其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其商位是租给被告郑万湖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的具体保护内容。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公证书可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涛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1-22854号商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份,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份。其中订货单抬头为“星晨纸品订货合同”、下部标注着“手机:139××××5607(郑万湖)139××××8125(黄娉娉)中国银行:62×××40户名:黄娉娉农业银行:62×××76户名:黄娉娉”等内容。名片标注有“温州春晖纸品黄春晖132××××9966”的内容。本院结合被告郑万湖与黄娉娉是夫妻的事实,认定涉案商位实际由被告郑万湖、黄娉娉共同经营。3.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但被告张金芳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该协议书的原件,被告郑万湖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金芳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郑万湖经营,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4.被告张金芳提交的字条书写人无法查清,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达到被告张金芳的证明目的。5.被告郑万湖提供的身份信息、黄春晖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均系打印件,且其未提供可以供核实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被告郑万湖提交的短信记录经核对与手机界面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电话号码的使用人无法查清,短信内容中具体指向的店面亦不明确,且被告郑万湖主张涉案商位转租的事实与公证购买时取得的订货单上的信息亦存在矛盾,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郑万湖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55××××.9名称为“贴纸(GMG1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现处于有效状态。涉案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1-22854号商位的登记经营者系被告张金芳,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郑万湖使用。被告郑万湖、黄娉娉系夫妻关系,涉案商位由被告郑万湖、黄娉娉共同经营。被告张金芳并将营业执照交给被告郑万湖悬挂于店内(两被告自认)。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涛在该商位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份,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份。原告专利产品系贴纸,其整体近似长方形,长与宽比例为1比2,长方形四边根据正面图案呈弧线凹凸,其中顶边形成圆弧形突起,其上分布有横向的文字。产品正面下部左右两侧分别有一个长发卡通女孩人形,周围分布有裙子、袜子、小猫等多个贴纸。产品背面中心位置为6个不同打扮风格的人形图案,卡通女孩身上的穿戴物件与正面对应的贴纸图形相同,产品背面下方为产品信息的文字图案。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种类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种类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亦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郑万湖、黄娉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郑万湖、黄娉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张金芳并未参与涉案商位的经营,也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张金芳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位工商登记业主,将营业执照交给被告郑万湖使用,由被告郑万湖、黄娉娉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被告郑万湖、黄娉娉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对实际经营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万湖、黄娉娉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万湖、黄娉娉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湖、黄娉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53981.9名称为“贴纸(GMG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郑万湖、黄娉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三、被告张金芳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负担3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江斌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