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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祖明与吴晓燕、王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祖明,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22号原告:马祖明。委托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燕。被告:王云杰。被告:吴建晨。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潘军凯,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祖明为与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祖明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杰与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祖明诉称:被告吴晓燕、王云杰系母女关系,被告王云杰、吴建晨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1.5分。经原被告协商,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归还,被告吴晓燕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逸园5-2-102号房地产及车库与储藏室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4**号。浦江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8日对该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之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原告马祖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1518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仍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5368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晓燕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逸园5-2-102号房地产及车库与储藏室【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09)字第34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祖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浙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吴晓燕以其所有的房屋及车库与储藏室进行抵押担保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证据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晓燕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逸园5-2-102室房地产及车库与储藏室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云杰、吴建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委托律师协议书及收取律师费5000元的号码为14427081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马祖明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证据5、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浦江县公证处在2013年11月27日对原告马祖明及被告吴晓燕、王云杰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被告吴晓燕、王云杰签订还款协议、作出抵押担保过程的真实性。证据6、材料收集单(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原件的存在并经原、被告双方的确认。证据7、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马祖明与被告吴晓燕、王云杰签订还款协议现场情况,证明借款的过程,并用房屋作担保之事实。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辩称:1、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马祖明的借款。2、被告吴建晨不是借款人及不是担保人。且本借款没有实际收到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律师费应由原告马祖明自己承担,要求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承担这笔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马祖明的诉请。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共同向原告马祖明借款人民币156万元,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向原告马祖明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期6个月,利息按1.5%计算。2013年11月27日,经马祖明(甲方)与吴晓燕(乙方)、王云杰(乙方)协商,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吴晓燕与王云杰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向甲方马祖明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现为确保乙方能按时归还借款,现经甲、乙、丙(指吴晓燕)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订立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应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前将上述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及利息归还给甲方。二、为保证乙方顺利清偿上述壹佰伍拾陆万元整的债务(包含利息),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逸园5-2-102室房地产及车库与储藏室【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9)字第3417号】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三、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他项权证由甲方保管。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经原告马祖明和被告吴晓燕、王云杰申请,浦江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8日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后出具了(2013)浙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24**号。在申请对“还款协议”公证过程中,原告马祖明和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在回答公证处工作人员询问时均回答:1、吴晓燕与王云杰于2013年11月1日向马祖明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马祖明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吴晓燕的。3、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家纺生意,吴晓燕与王云杰家是在办厂的。4、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有真实存在的。5、吴晓燕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逸园5-2-102室房地产及车库与储藏室用于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马祖明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在2014年10月、11月分别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计504000元。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在诉讼中对已支付给原告马祖明504000万元的时间、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吴建晨系万祥家纺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王云杰、吴建晨于1986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和吴建晨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马祖明举证证据1、2、3、7及其庭审陈述证实。原告马祖明举证的证据1、2、3、7和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交付及原告马祖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三被告辩称虽有“还款协议”,但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资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答辩意见明显不符生活常识。其次,在浦江县公证处对由马祖明、吴晓燕和王云杰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的过程中,马祖明、吴晓燕和王云杰均对借款资金交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由吴晓燕和王云杰共同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吴晓燕还对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作出了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本院认为马祖明已将借款资金156万元交付给了吴晓燕和王云杰。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马祖明不可能是承兑汇票的权利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马祖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方式将借款资金交付给被告吴晓燕、王云杰,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于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基础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已支付给原告的504000元与原告自认的归还借款时间、金额一致,三被告辩称因法律意识淡薄,支付给了原告马祖明“费用504000元”,不符常理,不符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鉴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真实发生;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已归还原告马祖明504000元。原告马祖明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向原告马祖明借款156万元发生在王云杰与吴建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在向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述时表明的借款用途与吴建晨系企业主的身份相符,故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和吴建晨经商所用,应由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和吴建晨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对于原告马祖明诉请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证“还款协议”中有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此约定中的“实现抵押权”,应该包括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原告马祖明选择了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并为此聘请律师,是合法合理的。原告马祖明因聘请律师提供诉讼服务而支付律师费,提供了支付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和协议书,已真实发生。此律师费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合法合理,该律师费应认定为属“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归还给原告马祖明504000元的时间、金额,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月利率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马祖明自认的利息和本金是合法合理的,认定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尚有剩余本金138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吴晓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逸园5-2-102室房地产及车库与储藏室用于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属自愿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向原告马祖明借款15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系事实,有经公证的“还款协议”、公证过程中发生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收集中对借条确认的单据相互映证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在收到并使用原告马祖明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晓燕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马祖明的诉请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共同归还原告马祖明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二、原告马祖明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共同支付。以上一、二项,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马祖明对被告吴晓燕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逸园5-2-102室房地产及车库与储藏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1元,减半收取9315.5元,由被告吴晓燕、王云杰、吴建晨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