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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长锁与齐光明、齐龙飞、陈留卫、陈花团、张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锁,齐光明,齐龙飞,陈留卫,陈花团,张文豪,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郭长锁,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齐光明,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齐龙飞,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齐光明,系齐龙飞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留卫,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陈花团,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留卫、陈花团共同委托):张状,男,194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上店镇庙岭村。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47********。一般代理。被告:张文豪,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城。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长锁诉被告齐光明、齐龙飞、陈留卫、陈花团、张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锁及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李富强,被告齐光明,陈留卫及委托代理人张状,张文豪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锁诉称:2014年8月,原告郭长锁经被告张文豪介绍认识被告齐光明,在张文豪的竭力保证下,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齐光明借款600000元,用于齐光明资金周转和进货,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留卫、陈花团自愿用座落于上店镇东街村汝集用(2013)第389号宅基地及房产为齐光明借款作抵押。齐光明出具有借条,并和陈留卫、陈花团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齐龙飞向原告申请转期1个月,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以合同约定执行。到期后,被告齐光明、齐龙飞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齐光明、齐龙飞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留卫、陈花团承担抵押责任。3、被告张文豪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光明辩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齐光明借原告郭长锁400000元,月息4.5分,在借款当天原告按月息4.5分扣除3个月利息54000元,实际给付借款346000元。2014年9月1日齐光明借郭长锁200000元,月息5分,在借款当天郭长锁按月息5分扣除3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给付借款170000元。齐光明先后2次向郭长锁借款516000元,而不是借款600000元,利率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被告认为利息应当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受保护。被告齐龙飞口头辩称:齐龙飞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留卫、陈花团共同辩称:一、2014年8月28日原告郭长锁借给被告齐光明400000元,陈留卫、陈花团为齐光明提供农村宅基地和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借款双方又重新约定转期1个月,对原借款合同予以变更,变更时未取得陈留卫、陈花团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陈留卫、陈花团为齐光明借款400000元提供的担保是农村宅基地房产抵押,不是国有土地商品房抵押,农村宅基地只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内部使用,陈留卫、陈花团无权处分集体土地,用宅基地抵押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郭长锁对被告陈留卫、陈花团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豪口头辩称:齐光明、齐龙飞借原告的款项属实,该借款与张文豪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张文豪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文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齐光明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陈留卫、陈花团三人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齐光明,因周转资金需向郭长锁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到期保证按时归还,若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可凭此据向汝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财产,利息按月息5%算至还款之日。我叫陈留卫,我自愿为齐光明担保本笔借款,到期2014年11月27日。若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本笔借款和利息,以及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合法财产如下:陈留卫自愿将自家私有财产汝集用(2013)第389号宅基地及房产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该抵押财产归出借人所有。担保人合法财产如下:陈花团自愿将自家私有财产汝集用(2013)第389号宅基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该抵押财产归出借人所有。以上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双方均必须遵守并不得反悔。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齐光明,担保人:陈留卫、陈花团。被告齐光明当天向原告郭长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长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使用期三个月,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齐光明。”被告齐光明并向原告郭长锁指定转款账户,内容为“我叫齐光明2014年8月28日在你处借款40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346000元,请转以下账户:建行张文超…转18万元,农商行张文超…转16.6万元。齐光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日,被告齐光明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陈留卫、陈花团三人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格式文本同第一笔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叫齐光明,因周转资金需向郭长锁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到期保证按时归还,若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可凭此据向汝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合法财产,利息按月息5%算至还款之日。我叫陈留卫,我自愿为齐光明担保本笔借款,到期2014年11月30日。若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本笔借款和利息,以及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以上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双方均必须遵守并不得反悔。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齐光明,担保人:陈留卫、陈花团。被告齐光明当天向原告郭长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长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使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到期一次偿还。借款人:齐光明。”对第二笔借款实际给付数额,被告齐光明称按月息5分扣除3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给付借款1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郭长锁自认给付借款时,按月息4.5分先扣除3个月利息27000元,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173000元。2014年11月27日,因被告齐光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齐光明委派长子齐龙飞向原告郭长锁出具2张白条,第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8日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现申请转期一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款,以合同利率约定执行。申请人:齐光明,代理人:齐龙飞。”第二份内容为“2014年9月1日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现申请转期一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款,以合同约定执行。申请人:齐光明,代理人:齐龙飞。”关于被告齐光明已偿还利息部分,原告郭长锁称齐光明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4.5分,每月利息27000元,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尚欠7000元。2015年2月1日之后利息及本金被告齐光明没有偿还。被告齐光明称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2月12日,当天给付2月份的利息20000元,尚欠当月利息8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齐光明第一笔借条约定借款400000元,原告郭长锁按月息4.5分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54000元,当天给齐光明指定账户转账346000元。该款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性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346000元作为本金。被告齐光明第二笔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原告郭长锁自认按月息4.5分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27000元,当天实际借给齐光明173000元。被告齐光明称第二笔借款实收170000元,与齐光明自称两笔借款均按月息4.5分支付利息不符,第二笔借款本金应按173000元认定。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年利率24%-36%(即月利率2分-3分)部分为自然债务,借款人齐光明等人已偿还的月利率3分以内的利息有效,超出年利率36%部分无效。齐光明两笔借款本金应按519000元计算,以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为15570元。被告齐光明实际支付利息47000元,可抵作3个月利息,为便于计算,统一抵作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陈留卫、陈花团的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在2014年8月28日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中,陈留卫、陈花团以汝集用(2013)第389号宅基地及房产为齐光明400000元借款作抵押,其中宅基地抵押应属无效,房屋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留卫、陈花团与齐光明对郭长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14年9月1日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未写明抵押物,不具备抵押担保内容,陈留卫、陈花团在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的文字表述及签名捺印,还包含保证担保的性质。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留卫、陈花团应当对2014年9月1日齐光明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齐龙飞没有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其在延期还款的白条上签名为代理人,是受齐光明委托的代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齐龙飞为借款人,原告要求齐龙飞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郭长锁没有提供被告张文豪作为担保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文豪是担保人,原告主张张文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长锁借款本金5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留卫、陈花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汝集用(2013)第389号宅基地上的房产对上述第一条中34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与齐光明对34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留卫、陈花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条中173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留卫、陈花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光明追偿。五、驳回原告郭长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齐光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齐光明随判决第一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波审 判 员 任  彦  锟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