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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周德保与江民珍、江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保,江民珍,江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周德保,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双全村龙埂新湾,现住晋江市。被告江民珍,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江玉龙,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地址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曾坑段(曾坑厝头A6号#安置楼101-103、30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77963979-8。负责人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保与被告江民珍、江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德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被告江玉龙、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聿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保诉称,2015年3月4日,江民珍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碰撞喻中文驾驶的闽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再次碰撞李海涛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德保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四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江民珍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喻中文无责任,李海涛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2015年3月7日原告转院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2015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江民珍、江玉龙赔偿各项损失185688.75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请要求人保泉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非医保金额按医疗费的20%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1天,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按30元每天计算,天数24天,原告提交的居住证距离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计算,被抚养生活费一个是15年,一个是16年,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江玉龙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江民珍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泉州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本案无责情形的交强险赔付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前后两起车辆碰撞是各自独立的,虽然高速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合二为一简单化表述,闽C×××××车不是此次事故的参与方,依法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的理由错误,《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明确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3月4日19时16分,江民珍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碰撞喻中文驾驶的闽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再次碰撞李海涛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德保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江民珍负全部责任,喻中文无责,李海涛无责。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3月7日原告转院至晋江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术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3、避风寒、慎起居、忌劳累、畅情志、睡适枕,适当功能锻炼。3.2015年7月5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1、周德保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德保的误工时间为270天。3、周德保的护理时间为90日。4、周德保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人民币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60元。4.闽C×××××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江玉龙。被告江民珍与被告江玉龙系父子关系,车辆一直由被告江民珍使用,江民珍具有驾驶资格。闽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暂住证、户口簿、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票、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入园证明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29637.18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720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为了减少讼累,予以支持。5.护理费5700元。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24天,按永安市雇请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标准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2400元),出院后原告未能提供完全护理依赖证明,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50%处理,出院后护理费3300元(66天×100元/天×50%=33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5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15651.76元。原告提供的晋江市陈埭镇咚巴拉童鞋店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周德保,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在晋江陈埭从事童鞋经营,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6827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期限虽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70天,但依据法律规定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4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4日)为122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5651.76元(122天×46827元/年÷365天=15651.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24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应计算为240元(24天×10元/天=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279元,系原告来立案起诉产生的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费1860元,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费发票2460元。因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算至定残前一日,无需鉴定,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1860元。9.残疾赔偿金61444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前在晋江陈埭从事童鞋经营,原告现居住在晋江市,原告主张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444元(30722.4元/年×20年×10%=6144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416.4元。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定残时原告儿子周鸿艺2岁(2013年10月25日出生),因年纪尚小一直随父母居住,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63.28元(16年×22204.1元/年×10%÷2人=17763.28元)。原告定残时,原告女儿周紫艺3岁(2012年5月31日出生),且原告提供其在晋江市梅岭燕园幼儿园的在园证明,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3.08元(15年×22204.1元/年×10%÷2人=16653.08元),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1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5651.76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16.4元,合计159389.34元。本院认为,江民珍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碰撞喻中文驾驶的闽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再次碰撞李海涛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德保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江民珍负全部责任,喻中文无责,李海涛无责。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起事故系闽C×××××号车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周德保受伤,闽C×××××号车不是本起事故鄂A×××××号车的直接责任向对方,闽C×××××号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人保泉州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无责情形的交强险赔付责任。闽C×××××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江玉龙,被告江民珍与江玉龙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江民珍,江民珍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江玉龙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扣除鉴定费157529.34元(159389.34元-1860元=157529.34元)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江民珍应承担鉴定费1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德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5651.76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16.4元,合计159389.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保157529.34元。三、被告江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保1860元。四、驳回原告周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原告周德保承担263元,由被告江民珍承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国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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