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宁舒与陈卫宁、傅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舒,陈卫宁,傅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宁舒。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宁。被告傅广辉。原告宁舒诉被告陈卫宁、傅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日13时50分,陈卫宁驾驶未定期检验、经检验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经检测,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桂A×××××号微型轿车沿友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大王滩路口往北100米的施工路段时,适有傅广辉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宁舒沿友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由于陈卫宁驾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加之傅广辉驾驶载货车违规载人,导致陈卫宁车左前车头与傅光辉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宁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卫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广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宁舒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宁舒,系农业家庭户口。宁舒因事故于2015年2月2日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出院1-2日到当地卫生医院换药处理,术后12-14日拆线;2、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后拆除石膏,术后一个月,3个月返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训练;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广宁已经垫付医药费3500元。五、各责任主体的过错情况:陈卫宁驾驶未定期检验、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加之傅广辉驾驶载货车违规载人,两者过错是构成事故的原因,亦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号微型小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陈广宁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25256.3元;2、被告傅广辉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5069.3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曾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亦在南宁市××镇卫生院门诊换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797.57元,上述费用均提交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且与病历及用药清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5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系其亲属,并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24432元/年÷12月÷2=1018元。5、护工费:原告主张产生护工费120元(凭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既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再主张护工费,存在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固定石膏1个月,后拆除石膏,术后1个月,3个月返院拍片复查,择期拆除内固定。现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5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则误工费为:24432元/年÷12月×2.5个月=509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就医及索赔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根据距离、次数、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义务人即被告陈广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虽陈卫宁对交警部门的认定“陈卫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傅广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考量事故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卫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广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陈卫宁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卫宁、傅广辉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原告的医疗费为247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500元,合计26797.57元。由陈卫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则超出部分的16797.57元由被告陈卫宁、傅广辉按确定比例分担。则被告陈卫宁需承担11758.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则被告陈卫宁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58.3元;被告傅广辉需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39.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1018元、误工费509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258元。因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陈卫宁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宁赔偿原告宁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16.3元;二、被告傅广辉赔偿原告宁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9.3元;三、驳回原告宁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陈卫宁负担400元,被告傅广辉负担1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卢瑞玲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