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23号原告刘宏伟,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旭飞花园B栋1-2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商场鞋区购买一双由广东创力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回力牌童帆布鞋蓝色,全国建议零售价88元,实际购买单价69元,货号WZ-3177,生产日期2013年12月28日,商品条码6931439972832,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质量等级:一等品。原告后经查询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并咨询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后被告知,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中并没有对产品进行等级划分,而是依据该标准检测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因而,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将质量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质量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质、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和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应清楚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并没有等级的划分,但还是故意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等品”,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做引人误导的宣传,已构成欺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争议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均是生产商制作发布的,被告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制作者及发布者,依法不对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损失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或使用争议商品遭受到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双由广东创力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回力牌休闲运动鞋,全国建议零售价88元,实际购买单价69元,货号WZ-3188,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商品条码6931439972832,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质量等级一等品。另查明,HG/T3084-2010《注塑鞋》没有等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买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系用于销售、生产等经营行为,故原告享有消费者的相应权益。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回力牌休闲运动鞋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依据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述标准没有等级规定,属误导消费者消费,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作为销售商,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销售违法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刘宏伟货款69元,原告刘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回力休闲运动鞋(商品条码6931439972832),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按6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刘宏伟的上述货款;二、被告深圳家乡人连锁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伟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玮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