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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志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志华,无业。2008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夏志华为以贩养吸,先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2区、3区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彭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王三别”带着彭某找被告人夏志华购买毒品,夏志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2区一巷子内,介绍“王三别”从上线“老千别”处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老千别”免费送给夏志华少许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费。随后,彭某直接打电话找夏志华购买毒品,夏志华将先前从“老千别”处得到的少许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彭某;2、2015年6月27日、28日的一天,被告人夏志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3区转盘,从“老千别”处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从中扣留少许甲基苯丙胺留给自己吸食外,将剩余的毒品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3、2015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夏志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3区鑫都宾馆368房,从“老千别”处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扣留少许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夏志华从“婷妹子”处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扣留少许后,分别用白色和黑色塑料袋包裹,在长沙县星沙街道3区转盘22栋光头强夜宵店前,准备将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身毒品白色晶体0.71克被扣押。次日,被告人夏志华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检验,从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夏志华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夏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被告人夏志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志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