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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房地产开发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房地产开发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甘嫒玲、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焯华,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法定代表人:邓焯华,局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成、林文聪,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以下简称建��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乔宝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资办诉称:1998年11月23日,房地产公司与新会市双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水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95万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即现建环局,下称建环局)提供保证担保。同月26日、28日,房地产公司与双水信用社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各100万元,并以铺位、土地184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其后累计归还借款89万元。2010年7月23日,房地产公司确认截至2010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06万元、利息4727925.68元,建环局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30日,国资办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信社将包括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农信社于2011年8月9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催促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国资办履行义务。国资办受让该债权后,两被告并未向国资办偿还任何款项。据此,请求判令:一、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国资办偿还欠款本金206万元、至2012年10月20日利息4784781.68元,以及从2010年10月21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二、建环局对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国资办对房地产公司的土地、铺位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国资办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国资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国资办的主体地位。2、房地产��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的凭证。4、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5、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的凭证。6、借款申请书三份。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据6、7证明房地产公司借款情况。8、贷款凭证三份。证明房地产公司收款的情况。9、贷款欠息明细表(打印件)五份。证明房地产公司欠息情况。10、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帐催收书(回执)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欠款确认的事实。11、关于房地产公司欠息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地产公司欠本息情况。12、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10多年前,现已无法核实债权的情况。国资办及原债权人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建环局口头辩称:我方属于政府机关,没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鉴于国资办及原债权人均没有在保证期内叫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我方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国资办的诉讼请求。建环局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机关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一份。证明建环局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房地产公司、建环局对国资办所举证据除证据10确认其真实性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中证据5说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7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财产清单,不能证明国资办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有资料也不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9的表格是双水信用社自己打印的记录,不清楚其计算依据;证据10的催收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从该时间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11是双水信用社自行出具,没经我方同意,没有计算依据,所以对欠息数额不确认;对证据12的本息数额不确认。国资办对建环局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机构改革后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房地产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先后向双水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原广东新会双水镇建设委员会(即建环局前身,以下称建环局)在三份借款申请书上盖章表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11月23日,借款人房地产公司、保证人建环局与双水信用社签订新双(98)新信保借合字第19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双水信用社向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3日起至1999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8.07‰,按月付息,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及计算办法执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的,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所欠利息的,则计收复息;双方签订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等资料均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月26、28日,房地产公司与双水信用社又先后签订新双(98)新信抵借合字第204号、2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自1998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11月20日止、1998年11月28日起至1999年10月20日止,双水信用社各提供100万元(合共200万元)的贷款给房地产公司,利率均按月息8.07‰计算并按月付息;房地产公司提供财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贷款方按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前,对未清偿部分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所欠利息,计收复息。204号合同还约定与新信抵借总字(96)第80—(3—8)、(98)第196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一并执行;212号合同则约定与新双(98)第204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一并执行。合同签订当天,双水信用社已将款项如数划入房地产公司帐户,三笔贷款共295万元。借款期满后,房地产公司两次共偿还了第三笔借款的本金89万元。2010年7月23日,房地产公司、建环局在回复双水信用社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帐催收书(回执)》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截至2010年7月20��止,尚欠借款本金206万元、利息4727925.68元,表示将积极筹集资金清偿贷款本息,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月27日,双水信用社与建环局在《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中对数,确认房地产公司结欠本金206万元、利息4784781.68元。2010年12月30日,农信社与国资办签订(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债权转让协议》,农信社将房地产公司上述尚欠借款的本息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合同约定在交割后农信社将债权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国资办,并由农信社负责以公告或送达函件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其主管单位。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广州日报》在同一天刊登了农信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将房地产公司尚欠的本金206万元、计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784781.68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或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的债权转让给国资办,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因两被告一直没向国资办清偿债务,国资办曾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因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而被按撤诉处理。现国资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双水信用社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向房地产公司贷款,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水信用社已依约贷款给房地产公司,但房地产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国资办,国资办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清偿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7月23日的催收书上,房地产公司确认债权并承诺清偿贷款本息,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之后,2011年8月9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及国资办第一次及至本次的起诉,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诉讼时效因而多次发生中断,两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问题。建环局虽在催收书上对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表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建环局作为政府部门,违反法律的规定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前所述,债权人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建环局免责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国资办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未能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及设���担保物权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20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784781.68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承���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偿。三、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