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建明与王博,李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明,王博,李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肖建明,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博,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玉军,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肖建明与被告王博、李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王博、李玉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李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明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博因经营困难通过被告李玉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以转账方式出借9万元给被告,另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1万元给被告王博,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4日前偿还。被告李玉军也承诺做王博的担保人。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还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玉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肖建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博;担保人李玉军。同日,肖建明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元给王博,通过农业银行转账90000元至王博指定的伍生秀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卡卡转账单、银行取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博向原告肖建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博承诺于2013年9月4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博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根据被告李玉军在王博出具给肖建明的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在借条中明确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玉军为被告王博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当对王博归还肖建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博、李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肖建明借款100000元;二、李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王博、李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海艳审 判 员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