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1719号原告周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学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市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志刚、俞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接触和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殴打,虽经亲友多次劝解被告却始终没有改变。我们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制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三、照片三张、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原告称,结婚时从娘家带来电脑一台、TCL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台、飞利浦彩电一台、羚羊牌电动车一辆和部分生活用品。婚后未添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双方由于婚前接触和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殴打,虽经亲友多次劝解被告却始终没有改变。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且又生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均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实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