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甄和平与袁鹤、周桃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和平,袁鹤,周桃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甄和平。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鹤。被告周桃香。委托代理人袁鹤,系被告周桃香丈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和平与被告袁鹤、被告周桃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姣,被告袁鹤,被告周桃香的委托代理人袁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和平诉称: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袁鹤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阳逻开发区京东大道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余集新村,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甄和平驾驶的鄂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甄和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和平被送往武汉弘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077.01元,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内踝、跟骨、距骨骨折。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袁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甄和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甄和平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甄和平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120日。另被告袁鹤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周桃香所有,被告周桃香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鹤赔付了21000元,其余余款损失未赔付,故原告甄和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袁鹤、被告周桃香连带赔偿原告甄和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143.9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甄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袁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甄和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武汉弘济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9077.01元。证据5、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2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甄和平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120日。证据6、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社保明细,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织工作,月收入2200元。证据7、被告袁鹤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袁鹤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周桃香所有。证据8、交强险保单,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甄和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0、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居住在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被告袁鹤、被告周桃香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袁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只应承担70%的责任;2、被告袁鹤与被告周桃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鹤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桃香名下;3、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鹤共计垫付医疗费2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袁鹤、被告周桃香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甄和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袁鹤、被告周桃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甄和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7、8无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赔偿系数应为20%。证据6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社保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劳动合同上的单位印章不清晰,无法核实真伪,原告月收入2200元无异议。证据9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证据10居住证明有异议,该居住证明系单位出具,没有所在社区和辖区的盖章,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单位宿舍的事实。对原告甄和平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无异议,且营业执照、银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社保明细足以佐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甄和平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证据10,居住证明上有单位的电话联系方式,被告可自行核实,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甄和平对被告袁鹤垫付医疗费21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袁鹤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阳逻开发区京东大道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余集新村,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甄和平驾驶的鄂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甄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000363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甄和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甄和平受伤后在武汉弘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其主要损伤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内踝、跟骨、距骨骨折,共计花去医疗费49077.01元。2015年6月2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2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甄和平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120日,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甄和平生于1972年6月2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9月起在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织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内,月收入2200元。还查明,被告袁鹤与被告周桃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鹤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的资格,该车登记在被告周桃香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鹤共计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被告就其余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甄和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甄和平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甄和平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077.0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407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3、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9445.1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元,被告主张综合赔偿系数2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受伤,2015年6月24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6天,月收入2200元,误工费2200元/月÷30天/月×196天=1437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次数和路程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甄和平的损失为人民币202913.96元,其中:1、医疗部分64647.01元,含医疗费49077.0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2、伤残部分136966.95元,含护理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误工费143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甄和平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甄和平医疗部分为64647.01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甄和平伤残部分为136966.95元,超出了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10000元。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0000+110000=120000元。原告甄和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4647.01+136966.95-120000=81613.96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甄和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袁鹤和原告甄和平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则被告袁鹤应当赔付81613.96×70%=57129.77元,原告甄和平自行负担81613.96×30%=24484.19元。因被告袁鹤已经垫付21000元,故被告袁鹤还应赔付57129.77-21000=36129.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甄和平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鹤赔偿原告甄和平民事经济损失36129.77元(已扣除垫付款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甄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甄和平负担490元,被告袁鹤负担15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袁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98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