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北冰,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泡,系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北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长子吴鹏生于1994年7月19日,长女吴杭生于××××年××月××日,次女吴晨心生于××××年××月××日。近年来,被告经常趁原告不在家,把其他女人领回家,原告据理力争,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挣的钱都用于养其他女人,从来没给家里一分钱,全家的生活支出全靠原告一人借债维持,已欠外债数万元,催债人经常进门追要,给原告心理带来了巨大压力。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小,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便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已近七个月,被告的错误一点也没改,更可恨的是,我们共同借钱买的房,被告却让我一人还借款,无奈我再次借款还给催款人。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成年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很多年了,婚后已生育三个孩子,儿子都二十多岁了,大闺女已结婚成家,为了家庭,故不愿意离婚。我以后一定好好过日子,悔过自新,结婚这么多年还有感情,不想离婚。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4)川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就婚姻感情问题提起过诉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系婚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长子吴鹏生于1998年8月24日,婚生女吴杭生于××××年××月××日,次女吴晨心生于××××年××月××日;证据四、光盘一张,以证明吴某某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五、照片一张,以证明第三者逃跑的时候,被告拉着原告,原、被告厮打中,原告的手受伤;证据六、美好家园物业证明,以证明未见过吴某某在此房屋内居住过;证据七、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买房,原告借钱还给杨小六了;证据八、证人李某乙、刘某、李某丙证言(三张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三个证人借现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证据九、美好家园物业证明(2015年8月26日),以证明李某甲是美好家园住15号楼业主。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为无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鹏,××××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杭,××××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晨心。近两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已生育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子女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并造成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好好过日子���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本着家庭和睦的态度,再给予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被告应珍惜机会,本着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努力改变以往的生活作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海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