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林祥诉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林祥,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武林祥,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武林祥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林祥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武林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50元,即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武林祥催要,该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13年7月17日。现原告武林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6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1张,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武林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即月息12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武林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即月息12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武林祥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利息付至2013年7月17日。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6个月至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5.6%、5.35%、5.1%、4.85%。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伟应给付原告武林祥利息23507.7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林祥与被告王伟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武林祥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6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伟应给付原告武林祥利息23507.78元,故本院对利息30625元中的23507.7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借原告武林祥本金50000元、利息23507.78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月7月21日止),共计73507.7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伟偿还原告武林祥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5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武林祥负担9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