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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婉松与梁佳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王婉松,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梁佳俊,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婉松诉被告梁佳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婉松、被告梁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婉松诉称:2015年4月10日15时47分,梁佳俊驾驶吉BKB1**号黑色奔腾轿车在松江东路西侧自来水公司院内驶出准备左转弯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沿松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号为吉AB33**的宝马车相撞,原告的车辆受到严重撞击,当场转了两圈后停到大约20米外的路肩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佳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婉松受到惊吓,至今不敢开车上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364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费,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司法鉴定,且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7月10日的交通费每天40元整;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整;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梁佳俊辩称:王婉松所请求的项目、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标准过高,车辆折旧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失费只有在人身损害中才有赔偿,一被告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应按我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赔偿,诉状称183000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折旧费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车辆折旧费一项,此项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车辆折旧费属于自然减损,折旧与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费和关于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时间明显过长,车辆维修应有相应的时间,车辆维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相应支持,但定在规定期限内10-20天以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只有在人身损害中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47分,梁佳俊驾驶吉BKB1**号车沿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与沿松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婉松驾驶的吉AB33**号车相撞,致两车车损。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调查认定梁佳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婉松无责任。王婉松为吉AB33**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吉林鑫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王婉松共花费维修费153649元。吉BKB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维修期间,王婉松乘车出租车,日均花费4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出租车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梁佳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婉松无责任,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梁佳俊担赔偿责任。王婉松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车辆维修费153649元:王婉松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王婉松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60元(40元/天×29天);关于婉松请求的事故发生后到车辆维修之前产生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期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折旧损失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补偿原则,王婉松的车辆已经得到了修复,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婉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侵害了其人身权益,使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王婉松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婉松车辆维修费151649元。梁佳俊赔偿王婉松交通费1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婉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婉松151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梁佳俊赔偿原告王婉松交通费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王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王婉松负担684元;被告梁佳俊负担3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