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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海仪与李炳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仪,李炳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陈海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妍,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多次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原告因无本地房产无法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原告需要借出被告的户口簿为其儿子詹xx办理身份证,为此原告曾向狮山镇永安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不成。2015年6月12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地方手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告的背部、头部、手部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因被告的伤害造成医疗费损失7092.09元(其中住院费6350.3元、门诊费741.79元),住院8日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21元、误工费1594元(原告在职的平均工资为2668元,其中住院8天,门诊5天),共10507.09元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因为被告的伤害造成的,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507.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清单2张、病历、CT影像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8张、门诊费用明细清单5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车票56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1元。5.离婚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喝酒、打骂原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被告疑心太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6.受案回执(原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被被告殴打。7.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2张(其中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为户口簿分户问题发生争议,经过狮山相关部门调解。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调解后的3天,持刀将原告砍伤。9.鉴定意见告知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轻微伤。10.员工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佛山市南海达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营业执照、谭松英身份证复印件(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68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的病历载明诊断结果为“反复左耳流脓多年,再发1个多月”,原告确认其耳部流脓并非本次伤害所致,但原告并未就其所称的耳部流脓系被告长期殴打所致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交通费单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因原告户口迁出问题发生纠纷,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永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调解不成。2015年6月11日,被告持菜刀到原告工作的佛山市南海达成化工有限公司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告背部、头部、手部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3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除右手及右肩部缝合线,术后3周(7月2日)拆除夹板,术后1个月返院复查;2.保持伤口干洁;3.定期复查,按指导行患肢功能训练,防止肌腱粘连、瘢痕挛缩、关节僵硬等不良反应。原告住院8天,并于2015年6月20日、22日、26日、29日返回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复诊。原告支出住院费用6350.3元、复诊费用196元,共计6546.3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达成化工有限公司任开单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668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户口迁出问题将原告砍伤,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6546.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以当地护工价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天×8天=5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应以住院8天、门诊治疗4天计为12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68元/月,故原告主张按122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2元/天×12天=1464元。5.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需,酌情以150元为宜。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95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仪赔偿9520.3元;二、驳回原告陈海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冬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