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尹文武与康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93号原告:尹文武,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永生,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尹文武与被告康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武的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文武诉称:2013年8月28日��康永生向尹文武借款10万元,尹文武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康永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尹文武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康永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尹文武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康永生向尹文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尹文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康永生向尹文武借款10万元,理应偿还,对尹文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文武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康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康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