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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金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张金星,张双双,尹兴华,徐新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4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张金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被执行人张双双,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尹兴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徐新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张金星、张双双、尹兴华、徐新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能查明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款110804.74元可在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商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 敦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张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