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民,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民非法持有一支“鸟铳”在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7组的山上打鸟。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民打鸟返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枪型物一支、黑火药一瓶、钢珠一瓶、斑鸠十一只等物品。2015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民家中搜查出一支自制“鸟铳”以及火药、子弹钢珠少许。经鉴定:送检两支枪型物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销毁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民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宁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孙某民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琳人民陪审员 胡 毅人民陪审员 杨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