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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少恒与李炳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恒,李炳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杨少恒,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柳青,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南,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宏宇。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少恒诉被告李炳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恒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告李炳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恒起诉称:在2015年6月3日,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粤JLE2**号微型轿车从七堡往会城方向逆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新会七堡黄屋村路段时,与从会城往七堡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N8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黎某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是交通事故车辆粤JLE2**号微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承保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在2015年6月3日在新会人民医院看门诊1次的医疗费共1848.6元、在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新会人民医院的入院33天的医疗费为25018.7元、原告入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陪人费2640元、误工费8300.64元(住院33天和出院之后全休3个月即90天,合计为123天)、原告摩托车维修及配件费4179元、车辆鉴定费35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9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和拆验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6184.94元。被告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两个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6184.94元。现原告在追偿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1、判令两个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6184.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被告李炳南答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粤JLE2**号微型轿车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我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我司需核实被告一驾驶的粤JLE2**号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方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需扣减不属于社保范围的用药;对于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认可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原告的提供的鉴定是单方面鉴定,没有通知我司就进行鉴定,且维修费价格过高;拖车费、路面清洁费、保管费、拆验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李炳南驾驶粤JLE2**号微型轿车从新会区七堡村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新会七堡村黄屋村路段时,与从会城往七堡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N8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黎某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黎某娟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炳南驾驶其所有的粤JLE2**号微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33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848.60元,住院医疗费25018.70元。该院诊断原告为一、左尺骨骨折。二、头皮血肿。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一名。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南方鉴字(2015)第HL2015200256号价格鉴定报告及价格明细表,认定粤JN8J**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4179元。原告支付了该车维修费为4179元,拖车费40元,拆验费200元,鉴定费350元,保管路面清理费290元。事故另一受害人黎某娟已向本院提起了(2015)江新法会初字第963号案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明细表、照片、车损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李炳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黎某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炳南驾驶粤JLE2**号微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黎某娟已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结合原告与黎某娟的损失状况,酌定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6600元给原告,分配3400元给黎某娟为宜。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炳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6867.30元(1848.60元+250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33天),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发票等为证,本院对这些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300.64元(24632元/年÷365天×123天)。误工费是由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误工123天(33天+90天),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每年24632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确认其误工费8300.64元(24632元/年÷365天×123天)。原告主张的粤JN8J**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4179元,拖车费40元,拆验费200元,鉴定费350元,保管路面清理费290元,合计5059元,有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明细表、照片、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268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8300.64元,合计41107.9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68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3016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分配限额内赔偿6600元(10000元-34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3567.30元(30167.30元-6600元)由被告李炳南赔偿给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8300.64元,合计1094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940.64元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合计5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059元(5059元-2000元)由被告李炳南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李炳南共应赔偿原告26626.30元(23567.30元+3059元)。又由于粤JLE2**号微型轿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炳南共应赔偿的26626.30元并未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6626.3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6166.94元(6600元+10940.64元+2000元+26626.3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LE2**号微型轿车的保险限额内出动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炳南无需再赔偿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恒46166.94元。二、驳回原告杨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杨少恒负担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冼金芬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