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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崔某丙与崔某甲、崔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石俊瑜,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原审被告崔某丁。原审被告崔某戊。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丙及原审被告崔某丁、崔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崔某丙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傅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和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两处房屋。2011年6月29日傅某某因病去世,原告与傅某某育有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和崔某戊四名子女。原、被告各方对傅某某去世后所留遗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对原告与傅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和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两处房屋中属于傅某某所有的遗产进行依法继承分割。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共同辩称,一、被告母亲傅某某的遗产范围包括房屋三处,分别为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内×户房屋。傅某某还遗留有存款共计330000元,在原告名下。二、傅某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三份,其与原告的遗嘱写在一起。傅某某生前将房产进行了分配,分配给被告姐弟四人,故原告没有继承权。三、傅某某生前曾想办理公证遗嘱,通过公证的方式将房产留给被告姐弟四人继承。但是,原告阻止其办理公证。四、傅某某生前留有书面意见,要求原告不得更改遗嘱。综上,被告要求按照傅某某的自书遗嘱进行继承。原审中被告崔某丁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查明,1、原告崔某丙与被继承人傅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崔某丁、次子崔某戊、长女崔某甲、次女崔某乙。傅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傅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崔某丙,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和青岛市李沧区升��路×号楼×单元×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崔某丙,建筑面积:88.24平方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房屋现由被告崔某戊对外出租,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原件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3、关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房屋,该房屋有正房4间,东厢房2间。原、被告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其土地证登记在崔赵氏(系崔某丙之母)名下,现该房屋空置。2003年12月,崔某丙起诉崔某群要求继承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平房六间及座落于李沧区晓翁村×号平房六间。该案被告崔某群主张,1960年7月16日,由该研墨,其父崔永佐执笔书写分家单,将前街旧房即晓翁村×号房屋分归崔某群所有,将后街新房即永昌路×号×户房屋分归崔某丙所��。2007年9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崔某群)提出的1960年分家事实的存在,也即在1960年7月16日由崔永佐主持分家,将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及晓翁村×号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由原、被告各自占有、使用。……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丙的诉讼请求”。崔某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2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关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房屋的东厢房2间,崔秀英于2003年12月起诉崔某丙、崔某群,要求依法确认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房屋的东厢房2间归崔秀英所有。2007年9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房屋的东厢房2间的权利义务由崔秀英享有和承担。崔某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2月,青岛市中级人民��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事实,有法院调取的(2004)李民初字第125号卷宗(其中包括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4)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五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崔某丙与傅某某所签署的遗嘱的效力。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主张,傅某某生前2011年4月与原告共同出具了自书遗嘱3份,该由崔某丙书写内容,并由崔某丙、傅某某签名、捺印。本案争议的遗产应按照傅某某所留自书遗嘱进行分割。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2011年4月23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原件1份,遗嘱的内容由崔某丙书写,崔某丙、傅某某亲笔签名并捺印,其内容为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房屋在该两人去世后由崔某乙继承。证���根据崔某丙、傅某某的自书遗嘱,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房屋由崔某乙继承。证据2、2011年4月23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原件1份,遗嘱的内容由崔某丙书写,崔某丙、傅某某亲笔签名并捺印。证明根据崔某丙、傅某某的自书遗嘱,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内×户房屋平房6间,由崔某丁继承50%的份额,崔某戊、崔某甲各继承25%的份额。证据3、2011年4月23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原件1份,遗嘱的内容由崔某丙书写,崔某丙、傅某某亲笔签名并捺印。证明根据崔某丙、傅某某的自书遗嘱,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房屋由崔某戊继承。证据4、书面意见原件1份,证明傅某某书写的遗嘱属实。该为2011年4月傅某某书写,要求原告不得更改遗嘱。证据5、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傅某某生前想办理公证遗嘱,但原告不同意。证据6、原告书写的解决方案原件1份,证明原告想���改遗嘱,原来的遗嘱是真实的。证据7、原告书写的明细原件1份,证明傅某某生前要求原告按照遗嘱执行,并把原告所有的50%的财产份额赠与子女。原告崔某丙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遗嘱是由原告书写,并由傅某某签名捺印。但原告现在不同意按照遗嘱对遗产进行分割。理由:1、傅某某去世后三年半,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不赡养原告,与原告发生矛盾,三被告还殴打原告。2、上述遗嘱对傅某某来说,应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而该份遗嘱没有见证人,应属无效遗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被告不孝顺,原告可以更改遗嘱。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具体的遗嘱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崔某丁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不清楚,均没有见过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有权利更改遗嘱。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崔某丁是否已经放弃其对傅某某遗产的继承及被告崔某戊是否已经处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主张,崔某丁已经自愿放弃继承傅某某的遗产。三被告对其主张提交2011年12月6日崔某丁书写的放弃继承的声明原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崔某丁和崔某戊都写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后来被被告抢走。被告崔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现在不同意放弃继承,要求依法继承遗产。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主张,崔某戊将其继承傅某某的遗产全部赠与崔某甲、崔某乙所有。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崔某戊书写的声明原件2份。原告认可该是崔某戊书写,但该并非崔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崔某丁主张,不清楚是否为崔某戊书写,但该并非崔某戊现在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崔某戊本人陈述意见。庭后,经询问,崔某戊表示其不同意将遗产赠与崔某甲、崔某乙所有,要求继承其应有的份额。该事实,有法院对崔某戊的询问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房屋和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房屋中傅某某的遗产份额应如何分割。关于上述两处房屋的分割,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上述房屋,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又表示放弃,要求房屋按份共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崔某丁均要求按份共有上述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告名下的存款100000元是否包含被继承人傅某某的遗产份额。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主张,傅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2011年10月8日原告名下有100000元存款,该属于原告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傅某某拥有50000元的份额,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及客户交易信息确认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有100000元存款,傅某某名下原有330000元存款,该100000元是330000元中的一部分。证据2、中国银行升平路支行的账户明细原件4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名下有100000元存款,属于原告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傅某某拥有50000元的份额,要求进行分割。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该交易日期是在傅某某死亡之后,不属于傅某某的遗产,是崔某丙的个人财产。该款是因为被告抢了原告的身份证,所以原告要借钱,100000元包括傅某某的丧葬费42800元,原告为���某某买墓地花了50000元,其他是原告借的钱。该款与傅某某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该100000元是原告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傅某某生前赠与原告的,原告已经全部用于生活花费。被告崔某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父母的钱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是原告的钱,其不要求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五、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房屋的正房4间是否包含被继承人傅某某的遗产份额。原告主张,原告与傅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法院判决,上述房屋经过1960年分家归原告所有。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傅某某的遗产。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永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傅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2004)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4)青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2005)李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2006)青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生效判决书没有否认1960年分家单的效力,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三被告主张,永昌路房屋应属于原告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年××月原告执笔书写的分家单上已经阐明了永昌路×号内×户房屋是原告的财产,1984年原告与傅某某已经结婚。2、原告书写的遗嘱中认可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傅某某的共同财产。3、根据该房屋所涉及的判决书,1984年分家单是对1960年分家单的进一步确认和补充。但1960年分家单在行政案件中认定无效,因此应以××××年××月分家单为准,自××××年××月起上述房屋归原告及傅某某所有。4、2012年5月2日原告求助于生活在线,在节目中原告自认永昌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傅某某生前孝敬老人,与原告共同生活49年,永昌路房屋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父母结婚的日期。不认可永昌路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原告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对(2005)李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判决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崔某丁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原审认为,关于被告崔某丁、崔某戊对其应继承傅某某遗产的书面声明,崔某丁、崔某戊明确表示其现已经变更之前的声明,因此应以崔某丁、崔某戊本人陈述的意见为准,该两人均要求继承其应有的遗产份额。关于崔某丙与傅某某所签署的遗嘱的效力,2011年4月23日,崔某丙与傅某某关于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房屋和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房屋的继承分别书写遗嘱,该两份遗嘱均由崔某丙书写,崔某丙、傅某某签名捺印,原告亦认可该遗嘱为其与傅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认为,该遗嘱为原告与傅某某共同书写并签名捺印,属于其两人共同作出的遗产处分意见,现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现原告不同意按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故遗嘱中涉及原告的部分应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系原告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傅某某死亡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其遗嘱,并考虑到原、被告均同意按份共有该两处房屋的意见,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被告崔某乙��承。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被告崔某戊继承。关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名下的100000元存款,原告认可该系其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此其中50000元应为傅某某的遗产,傅某某关于该存款的继承并未留有书面意见,因此应当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即本案原、被告各继承1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傅某某赠与原告所有,并已经由原告全部花费,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应举证予以证明,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无权处分傅某某所有的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崔某丁各10000元。被告崔某丁认为该款应归原告所有,该系崔某丁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各10000元。关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房屋的正房4间的权属,上述房屋系原告崔某丙1960年通过分家取得产权,该分家事实已经生效的(2004)李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青民五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崔某丙与被继承人傅某某于××××年结婚,因此该房屋应为崔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虽崔某丙曾表示认可该房屋为其与傅某某的共同财产,但现崔某丙变更其意见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应为崔某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傅某某的遗产,对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要求该房屋作为傅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北村×号房屋由原告崔某丙与被告崔某乙��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号楼×单元×户房屋由原告崔某丙与被告崔某戊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原告崔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每人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2元(原告已预交6527元,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共预交1775元),由原告负担3586元,被告崔某乙负担1985元,被告崔某甲负担484元,被告崔某戊负担2247元。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394元。被告崔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547元,支付给被告崔某甲1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崔某甲、崔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平房四间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共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平房四间系被上诉人与傅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傅某某去世,属于傅某某的份额应该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共有。上诉人对1960年分家单真实性本身有异议,并且从(2007)青民五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中不能看出1960年的分家单是否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分配,而1984年分家单对此却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应当认定1984年分配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和傅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和傅某某2011年4月23日出具的遗嘱中,明确写明李沧区永昌路×号×户平房六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于该遗嘱,被上诉人和傅某某还有书面约定不能变更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傅某某去世后,崔某丁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自愿放弃崔某丙、傅某某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崔某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放弃父母遗留财产全部给崔某甲、崔某乙的声明。因此李沧区永昌路×号×户平房四间应该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享有。被上诉人崔某丙曾认可该房屋为其与傅某某的共同财产,且崔某丙曾经承诺傅某某不会变更该承诺,可以认为是双方达成的婚后财产协议,崔某丙欲变更其意见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崔某丙答辩:涉案永昌路×号×户房屋是我父亲盖的,(2007)青民五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该房屋是崔某丙继承了父母的份额。该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与傅某某共同生活50年,我们确实出具了2011年4月23日的遗嘱,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处分,遗嘱是我写的,是傅某某病重期间跟我提出要求让我写的。后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不尽赡养义务,将我从北苑风景小区赶出来,还打我,我没有房子住,所以我不同意按照遗嘱内容处理涉案房屋。该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于我个人所有。原审被告崔某丁发表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母亲去世后第二天他们就将父亲赶出来,他们对父亲不管不问,父亲烫伤、开刀都不来看望。原审被告崔某戊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由傅某某和崔某丙本人签字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崔某丙与傅某某约定不能更改遗嘱。崔某丙质证:是我签字的保证书,有个前提是孩子要孝顺我,他们不孝顺我,我就要将属于我的份额要回来。崔某丁质证:是我父亲写的,是我母亲病危时写的,但他们不孝顺我父亲。遗嘱死亡后才生效,我父亲随时可以更改遗嘱。���上诉人崔某丙提交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接警情况说明书各一份以及照片一宗,证明崔某甲、崔某乙、崔某戊将崔某丙打伤。上诉人崔某甲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治安调解协议书不了解,真实性无法确认。接警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报警、派出所接警不能说明上诉人有打伤崔某丙的行为。上诉人崔某乙质证:同崔某甲质证意见。崔某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确实发生过打我父亲的事情,而且不止一次,所以我父亲才和我住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能否继承涉案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正房四间相应份额。从已经生效的(2007)青民五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看,被上诉人崔某丙于1960年通过分家取得了涉案青岛市李沧区永昌路×号×户正房四间的权属。上诉人对1960年分家单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是1984年分的房屋。在前述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有“……崔某丙于××××年××月10日书写的分家单上,对上述财产已经做了实际处分,且该分家单上写明‘原分家日期为1960年’,应当认为该分家单是对1960年分家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和补充。……”从生效判决的表述看,原审法院认定崔某丙系于1960年通过分家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并无不当。而崔某丙与傅某某系××××年结婚,故涉案房屋应系崔某丙婚前个人财产。崔某丙在婚后与傅某某共同所立遗嘱中,之所以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与傅某某的共同财产,并共同作出遗嘱处分,其初衷是子女孝顺家庭和睦,但傅某某去世后,崔某丙与子女间时有纠纷,故其主张涉案永昌路房屋仍系��个人财产并撤销遗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崔某丙曾承诺傅某某不会变更该遗嘱,本院认为,崔某丙对傅某某的承诺不能对抗遗嘱自由原则,其有权订立符合其真实意愿的遗嘱并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