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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来力诉被告周伟、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力,周伟,王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宋来力,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男,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王鸽,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来力诉被告周伟、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王鸽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宣城市石山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来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宋来力的身份事项。2、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期限、用途。3、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1份,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王鸽辩称:王鸽对于周伟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被告是否在外面搞工程王鸽也不清楚的,对借条的三性不予确认。我们靠被告周伟的工资维持生活,这部分钱没有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希望法院根据事实与理由依法裁判。被告王鸽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伟未答辩、未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王鸽不知道该笔欠款什么时候借的,为什么借的。经庭审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宋来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鸽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来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200000元),用于石山路工程周转”。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周伟与被告王鸽于2008年10月9日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仅是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还可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其中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利益归家庭共享而产生。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伟与被告王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伟所借款项用于石山路工程,被告王鸽未提供证据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周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被告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来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周伟与王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兵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