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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龚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国华,龚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质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东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举证,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华,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超,经营茶楼。上诉人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国华、龚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公强,被上诉人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7日,罗国华之友龚超因结婚需用车,即向罗国华借用登记为其所有的鄂K×××××号思威牌(CR-V)小型客车。罗国华同意后,龚超便安排其具有驾驶资格的好友熊威到罗国华手中将车开走。熊威将车开走后驾车到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文质路分店与该分店负责人周旷商谈其租赁的车辆事宜,当日该分店以熊威未归还租赁车辆为由,将熊威驾驶的鄂K×××××号思威牌(CR-V)小型客车予以控制扣留。事后,罗国华多次找龚超催要所借车辆,龚超即告知了其车辆被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文质路分店所控制,随后罗国华及龚超多次联系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文质路分店,要求其返还车辆均被拒。罗国华遂以龚超及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认定,2014年10月13日,熊威、汪菲与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联系,由汪菲经手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商务用车租赁合同。自2014年10月16日后熊威便接手与该公司办理了续租业务,2014年12月13日,熊威在该公司续租了一辆鄂K×××××号车辆后因未归还与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审判决认为,鄂K×××××号思威牌(CR-V)小型客车登记为罗国华所有,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龚超在罗国华同意后借用罗国华车辆,并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其作为借用人负有返还所借财物的义务,其在使用借用车辆过程中,因驾驶者熊威与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车辆租赁纠纷,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熊威未归还租赁车辆为由将属于罗国华所有的车辆控制扣留,其占有罗国华车辆于法无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罗国华作为车辆所有人,请求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所非法占有的车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鄂K×××××号思威牌(CR-V)小型客车返还给罗国华。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超及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150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熊威,致使本案程序违法;2、真正侵害罗国华权益的是熊威,不是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国华、龚超承担。罗国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车是罗国华借给龚超结婚的,因龚超不会开车,才让熊威开车的,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车辆给罗国华;目前车被扣了8个月,要求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罗国华的损失。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案外人熊威为一审被告,故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熊威,致使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熊威与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鄂K×××××号思威牌(CR-V)小型客车登记为罗国华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罗国华所有的鄂K×××××号思威牌(CR-V)小型客车予以控制扣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一审判决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鄂K×××××号思威牌(CR-V)小型客车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罗国华合法。综上,上诉人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湖北爱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