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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平与徐静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平,徐静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377-1号申请执行人周平,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徐静亚,女,生于1987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平与被执行人徐静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5000元(材料款5000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徐静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涛审判员  田 龙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