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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徐鼎、卢浙永与卢浙永、卢永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7号原告:黄徐鼎。被告:卢浙永。被告:卢永艳。被告: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艳。被告: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浙永。被告卢浙永、卢永艳、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徐鼎与被告卢浙永、卢永艳、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徐鼎、被告卢永艳、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徐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浙永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浙永与被告卢永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对借款打入的账户、利息。违约金、违约产生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借款打入卢浙永、卢永艳指定的账户。被告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卢浙永、卢永艳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卢浙永、卢永艳归还原告黄徐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浙永、卢永艳、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中原告与款项收款人胡腾虎是亲戚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因为2015年的时候被告的公司是恶化了,胡腾虎有几千万的借款借给卢浙永,结出来300万元的利息是写在原告的名下,实际上本案借款是胡腾虎操作出来的利息,实际原告与卢浙永是没有经济往来,实际胡腾虎的几千万的借款是没有拿回来,不可能是再借款给被告,重写协议就是转了一下;2、再此之后付过6次总共54万的按3%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时间是半年,未约定担保期限,所以,依法保证期限是六个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徐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卢浙永、卢永艳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被告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借款以及交付的情况。被告卢浙永、卢永艳、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卢浙永是签过,公司也盖过章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卢浙永是跟协议上的收款人胡腾虎是有借款的关系的,但是跟黄徐鼎是没有往来的,黄徐鼎和胡腾虎之间是亲戚的关系,在2015年的时候卢浙永的企业是肯定不行了,胡腾虎的钱是根本还不上了,如果是正常的借贷的话,黄徐鼎是根本不会借钱给胡腾虎,所以这笔借款只能是利息,转另外一种方式将款项给黄徐鼎。对于付款的凭证,黄徐鼎的银行流水中同一天300万元打出去的之前是16号15:20之前不长的时间是有一笔200万元的款项进账,还有一笔46万元进账,刚好凑出300万元,后来分两笔款项将款项打到胡腾虎的账号上,其中有一笔200万元的银行摘要上是还款,后面的100万元是借款,所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认为当事人和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本案借款是胡腾虎自己在操作的,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利息,从现有的银行流水中无法看出相关的明细。被告卢永艳、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卢浙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卢浙永、卢永艳、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借款系被告向案外人胡腾虎借款的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本案中被告卢浙永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合同成立,原告按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胡腾虎的账户完成交付,借贷合同已生效,即使借款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利息,则借款的最终用途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不能影响已经生效的借贷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卢浙永、卢永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汇入的胡腾虎的银行账户、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金为每日0.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借款打入卢浙永、卢永艳指定的账户。被告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54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卢浙永、卢永艳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徐鼎与被告卢浙永、卢永艳、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浙江永优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优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依法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曾向两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限已届满,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提出借款系之前借款的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黄徐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浙永、卢永艳归还原告黄徐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徐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被告卢浙永、卢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