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巍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巍,印立君,刘国强,苟红伟,崔志喜,任福玉,王亚兵,刘宝玉,唐锁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表人李艳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立君,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红伟,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喜,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建平乡后六家子村高本太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福玉,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兵,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玉,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锁涛,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无业,现住白城市。上诉人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巍、印立君、刘国强、苟红伟、崔志喜、任福玉、王亚兵、刘宝玉,原审第三人唐锁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天一粮贸建筑工程中标单位,原告将该工程清工分包给第三人唐锁涛(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承包人)。2013年12月15日,唐锁涛雇佣张巍等8名被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8名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欠8名被告工资报酬总额158,100.00元。八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镇劳人仲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对裁决书中认定的张巍等八名被告工资报酬为158,100.00元(张巍20,400.00元、印立君20,400.00元、苟红伟20,400.00元、刘宝玉20,400.00元、王亚兵20,400.00元、崔志喜20,400.00元、任福玉20,400.00元、刘国强15,300.00元),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张巍等八名被告付出了劳动,但未取得工资报酬。其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以曾与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天一粮贸建筑工程中标单位,原告将该工程清工分包给第三人唐锁涛(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承包人),第三人唐锁涛对其招用的张巍等八名被告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时(即2014年4月8日)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76,730.00元,故对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唐锁涛未结算“天一”工程款前,尚欠第三人唐锁涛不足8万元”说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唐锁涛应承担直接给付张巍等八名工人工资款的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是本案的管辖范围”,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故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唐锁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巍等八名被告工资款158,100.00元(其中张巍20,400.00元、印立君20,400.00元、苟红伟20,400.00元、刘宝玉20,400.00元、王亚兵20,400.00元、崔志喜20,400.00元、任福玉20,400.00元、刘国强15,300.00元)。二、原告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第三人唐锁涛承担。宣判后,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唐锁涛已就工程款以物——车库一户抵顶,不欠第三人工程款,而八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唐锁涛雇佣,上诉人无义务再行给付。被上诉人张巍等八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张巍等八被上诉人的工资款由谁给付;2、原审第三人唐锁涛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是否抵顶工程款。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三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唐锁涛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用工主体的法定资质,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张巍等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有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报酬的义务。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以物抵顶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认定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真诚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