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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力物业)与被告朱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628号原告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席丹,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力物业)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力物业诉称,原告富力物业与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棕南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富力物业为位于武侯区盛隆街7号棕南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至业委会成立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元收取。2001年9月14日,原告富力物业与棕南公寓业主委员会发布《联合公告》,载明从2001年9月起,物管费按照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2005年9月20日,棕南公寓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公约》,载明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朱某某系棕南公寓6栋B单元5楼9号房屋(建筑面积171.97平方米)业主,从2011年5月至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5月至今拖欠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原告富力物业于每年12月联合棕南公寓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发《催费函》进行催收,但被告朱某某仍未交纳所欠费用。据此,原告富力物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250元及滞纳金3963.06元;2.被告支付代付的水电费2998.3元及滞纳金575.52元,垃圾清运费112元及滞纳金19.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棕南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信息摘要、《联合公告》、《业主公约》、《催费函》、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的《棕南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10318.2元(171.97平方米×1.2元×50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0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交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水电费2998.3元、垃圾清运费11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棕南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棕南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按每日0.3元收取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456.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025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缴的水电费2998.3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12元;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456.9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