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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军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7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9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1月20日因吸食、非法持有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4000元;2011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6日因注射毒品被镇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款3000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军军在本区南台东巷口向吸毒人员葛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后葛某在本区东大街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驾驶的甘L×××××号车辆档位处查获外用绿白相间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净重0.1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军军在南台村村委会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从其位于本区柳湖乡南台村南台社1号家中客厅衣柜内查获外用彩色塑料管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53包,净重7.75克,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以上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2、2015年4月下旬至5月13日,被告人杨军军在其位于本区柳湖乡南台村南台社1号家门口先后6次给吸毒人员兰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计0.6克,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本次犯罪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被告人杨军军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及5月13日向兰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其余5次向兰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军军因长期吸毒成瘾,为获取毒资,与吸毒人员事先通过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在其位于本区柳湖乡南台村南台社家门口先后向吸毒人员葛某、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获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中:1、2015年4月下旬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军军在其家门口向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计0.5克,非法得款500元。2、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军军在其家门口向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0.1克,非法得款1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军军在其家附近向葛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后葛某在本区东大街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驾驶的甘L×××××号轿车档位处查获外用绿白相间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1克;16时许,被告人杨军军在南台村村委会楼下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黑色华为手机1部,另从其家中的客厅衣柜内查获外用红色、黄色、绿色塑料管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53包,净重7.75克,现金800元。后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杨军军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共计8.45克,非法得款700元。上述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及手机、现金等物公安机关已收缴、罚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杨军军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杨军军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等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收据等共同证实,2015年5月13日,从杨军军、葛某身上查获现金、通讯作案工具(手机)、毒品可疑物外观、包装特征及称量净重情况,上述毒品海洛因、手机、现金等物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罚没。4、被告人杨军军的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军军曾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判处刑罚、行政处罚等情况记录,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军军持有的132尾号5981号手机与吸毒人员兰某持有的132尾号1837号手机在2015年4月11日至5月12日期间,通话记录达149次,亦证实双方通话时间段以及主、被叫方式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辨认,吸毒人员葛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别指认后,指出8号(即杨军军)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员。7、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查获毒品疑似物检验后,从葛某车上查获的0.1克毒品可疑物及杨军军家中查获的7.75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军军、葛某、兰某经采用吗啡金标免疫法检测,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9、证人证言:①证人葛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2点多,其给一个小伙打电话说购买100块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拱北寺对面的巷子口见面,其开车到地点后,他在路边站着,上车后其给了100元,他给了1包外用白色塑料管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其拿上毒品开车到东大街小学门口正准备吸食,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车的档杆跟前查获了一个塑料管,里面装的是毒品海洛因,有0.1克。另证实,给其贩卖毒品的小伙有三十来岁,家住南台,具体位置不清楚,体型较瘦,身高有一米七,穿了个花半袖,他的电话是132尾号5981,其本人手机号是133尾号3555。②证人兰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上午10点多,其给杨军军打电话说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杨军军家门口取毒品,到他家门口后,杨军军给其用塑料吸管包装的1包毒品海洛因,有0.1克。其第一次在杨军军处取毒品是4月20日开始的,一直到5月9日这段时间,其在杨军军处一共购买了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其打电话联系杨军军说好在他家门口见面,1包0.1克的毒品海洛因100元,这五次共给杨军军5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有0.5克,贩卖的这些毒品和5月13日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包装一样,用彩色塑料吸管封装。其通过电话联系杨军军,他的手机号是132尾号5981,其本人的手机号是132尾号1837。10、被告人杨军军在侦、审中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军军辩解其在2015年4月下旬至5月9日期间未向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军军与兰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并将毒品海洛因在其家附近予以出售,非法得款用于自身吸食毒品。虽然被告人杨军军仅对被查获当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在4月下旬至5月12日期间与兰某手机通话频繁,多达149次,且证人兰某关于该0.5克毒品海洛因外包装、特征、克数等证言的描述,与现场查获毒品的外包装特征相符,亦与手机通话记录等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军军的有罪供述等据,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军在该时间段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贾雪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