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与刘国太、徐玲芳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振锦。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熙。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锦兴家私厂(以下简称“锦兴家私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太、赵某、徐玲芳、刘某、刘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二林生前为锦兴家私厂员工,职位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兴家私厂未为刘二林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月20日,刘二林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月30日不治身亡。2014年3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二林该次事故属工伤事故。锦兴家私厂对此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4年11月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刘二林事故作出的工伤认定。刘国太、赵某、徐玲芳、刘某、刘熙分别为刘二林的父母、妻子及儿子。刘二林发生案涉工伤事故时,赵某为57周岁、刘某为11周岁、刘熙为8个月。刘二林生前锦兴家私厂尚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5573元没有发放。劳动仲裁认定刘二林生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688.5元/月,锦兴家私厂及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均对此无异议。刘二林发生事故后,锦兴家私厂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曾就刘二林的交通事故进行民事诉讼,要求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的部分诉请,其中包括医疗费33978.07元和丧葬费28200.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锦兴家私厂支付:1.刘二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6000元;2.刘二林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刘二林与锦兴家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锦兴家私厂向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一次性支付刘二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557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44673元,减去锦兴家私厂支付的30000元,余514673元;三、锦兴家私厂从2014年2月起,每月按1106.55元的标准分别支付赵某、刘某、刘熙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赵某、刘某、刘熙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止(即赵某死亡,刘某、刘熙年满18周岁)。赵某、刘某、刘熙应当每年向锦兴家私厂提供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四、驳回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提出的其他请求。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锦兴家私厂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4]34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锦兴家私厂与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对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刘二林与锦兴家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结均无异议,对此亦予以确认。各方对锦兴家私厂尚未支付刘二林生前工资5,573元均无异议,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作为刘二林的直系亲属,锦兴家私厂应当向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支付刘二林生前的劳动所得。锦兴家私厂主张刘二林所遭受的事故并非工伤,但该事故已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刘二林事故作出的工伤认定。因此,对于锦兴家私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锦兴家私厂未依法为刘二林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刘二林在发生工伤事故工亡后,其近亲属无法从社保基金获得相应补偿,锦兴家私厂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锦兴家私厂应当向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20=539100元。赵某、刘某、刘熙在刘二林发生案涉事故时分别为57周岁、11周岁、8个月,应当认定为刘二林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锦兴家私厂还应向赵某、刘某、刘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结合刘二林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688.5元的情况,支付标准应为:3688.5元/月×30%=1106.55元/月。该支付标准应随东莞市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而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但劳动仲裁裁决锦兴公司按此固定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赵某、刘某、刘熙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对此予以确认。故锦兴家私厂应按1106.55元/月的固定标准向赵某、刘某、刘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此外,基于便于履行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酌定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由锦兴家私厂按年支付,支付至赵某、刘某、刘熙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止(即至赵某死亡,刘某、刘熙年满18周岁),赵某、刘某、刘熙应每年持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向锦兴家私厂领取当年度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各方均确认锦兴家私厂在刘二林生前为其工伤事故治疗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由于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已经在刘二林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就医疗费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不应重复获得医疗费赔偿。故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应当返还该30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锦兴家私厂与刘二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结;二、限锦兴家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支付刘二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5573元人民币;三、限锦兴家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四、限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锦兴家私厂返还医疗费30000元;五、以上二至四项抵扣后,由锦兴家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支付514673元;六、限锦兴家私厂自2014年2月起,支付刘二林以下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为止(即赵某死亡,刘某、刘熙年满18周岁):1.赵某1106.55元/月,2.刘某1106.55元/月,3.刘熙1106.55元/月。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周期为一年,由赵某、刘某、刘熙在每年的一月份凭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领取;七、驳回锦兴家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锦兴家私厂承担。一审宣判后,锦兴家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二林发生事故处于下班途中,且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由于原职工刘二林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并不是在上班,不属于工伤。且交警大队是根据机动车司机的逃逸行为而推定机动车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刘二林不负责任的。要认定刘二林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况,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应申请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双方责任,而不该简单地适用推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故本案社保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根据社保作出的工伤认定来认定本案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刘二林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锦兴家私厂无需支付相应的死亡补助金和抚恤金。且在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中,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已经请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并得到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本案的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同一性质的赔偿,故两项赔偿金额不应得到重复支持。锦兴家私厂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六项,改判锦兴家私厂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4673元,无需每月支付赵某、刘某、刘熙抚恤金1106.5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承担。被上诉人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锦兴家私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锦兴家私厂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这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锦兴家私厂主张刘二林在2014年1月20日所受事故不属于工伤,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针对该事故已经作出工伤认定,锦兴家私厂虽然不服,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锦兴家私厂的主张,依法认定刘二林所受事故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规定,由于锦兴家私厂未依法为刘二林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锦兴家私厂应向刘国太、徐玲芳、赵某、刘某、刘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向赵某、刘某、刘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锦兴家私厂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兴家私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兴家私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