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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7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25日在原合川区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生于一子王某乙,现年24岁。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因为年龄差距,无共同语言;被告隐瞒收入,从不拿钱回家;原、被分居三年以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买房子在亲戚处有借款尚有46500元没有偿还,家中占地赔偿款和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原告的保险。家中经济都是被告在负担,并没向原告隐瞒收入。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10月25日双方在合川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9月23日生于一子XXX。原告、被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原因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2015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举示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从2012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的证明,但被告对分居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举示的该分居证明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仅提供结婚证,以此证明婚姻关系,没有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