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启迪与许益利、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唐启迪。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委托代理人:叶小凡。被告:许益利。被告:陈小春。原告唐启迪为与被告许益利、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启迪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凡及被告陈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迪起诉称:被告许益利与被告陈小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被告许益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许益利、陈小春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小春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时不在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许益利未作答辩。原告唐启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许益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益利、陈小春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因其认为未见过证据3,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许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许益利与被告陈小春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被告许益利向原告唐启迪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启迪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益利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许益利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许益利向原告唐启迪借款,并出具借条,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益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0%)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春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许益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益利、陈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启迪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益利、陈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