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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江维,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被告的姐夫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2日,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一;2008年8月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二。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年龄差异,夫妻常因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与异性同居生活,不尊重原告,对原告伤害至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被告的姐夫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22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2月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一;于2008年8月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二。双方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为了生计,夫妻俩自从结婚就在四川等地开办酒厂,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可。直到2012年4月,双方互不信任,原、被告将在四川经营的酒厂转让,同年5月,双方前往南京打工。2013年正月,原、被告商定,被告离开南京回老家修建房屋,原告继续留在南京打工,此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手机时不畅通,原告因此对被告产生猜疑,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原告于2014年2月独自去湖北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临湘市建有一栋两层楼房,该房屋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均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为现有的生活均有付出,应当珍惜生活及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紧张系因双方互不信任、互不沟通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仅凭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10000元,在被告清偿原告娘家的债务30000元后,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得的财产赠与婚生子赵某二,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