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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0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失火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被控失火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平检生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周某甲、周某丙一起到长乐乡秀山村寨仔组枫树头山田,对该处拟共同开发种植蜜柚果树的山田地清杂。当天10时许,许某为图开垦方便,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山田内的多处杂草,导致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总过火有林地面积118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6434元(币种,以下同)、间接经济损失17100元。案发后,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失火事实,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谅解书、收据等为证据。指控许某违反森林法和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在开垦荒田过程中燃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8亩,直接经济损失96434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周某甲、周某丙一起到长乐乡秀山村寨仔组枫树头山田,对该处拟共同开发种植蜜柚果树的山田地清杂,雇请黄某用挖掘机开垦山地。当天10时许,许某为图开垦方便,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山田内的多处杂草,欲烧毁田中杂草。当天12时30分许,山田内杂草火势蔓延,造成平和县长乐乡秀山村金生面山的林地发生火灾。森林火灾总过火有林地面积118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价值96434元、打火人员工资等费用17100元。案发后,许某、周某甲等三人自愿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全部打火人员工资等费用,曾某出具谅解书对许某失火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15年7月14日,许某自动到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岭峰森林派出所投案。许某自愿向平和县林业局交纳生态损失补偿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秀山村金生面山荒废的田地上。2.森林火灾损失调查汇总表、调查鉴定计算表、起火点调查鉴定材料及示意图,证实田园烧杂引发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11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18亩。3.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现场调查,受害林为二代巨尾桉纯林;经鉴定,森林火灾范围位于平和县长乐乡秀山村,林业基本图的03大班第080小班;林地过火面积118亩、林木立木蓄积量合计810.3768立方米。4.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林木损失价值96434元。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其受周某丙雇请和他一起到秀山村寨仔组金生面山下方的枫树头田地开垦。周某丙告诉其田地的范围,其从那天起至起火时都在该田地上用挖掘机开垦。周某丙、许某、周某甲三人经常来查看开垦进度,也会携带锄头等工具来干活、除草。2015年2月11日早上,其驾驶挖掘机开垦道路。许某约于9时许至10时许下山到寨仔组的一村民家中煮饭。临近中午,其和周某丙、周某甲一起下山吃饭。12时20分左右,其独自走回山上(大约要走10分钟),驾驶挖掘机继续开垦田地。约13时30分,周某丙跑来说“着火了,赶紧过来帮忙扑火。”其停下挖掘机和周某丙跑去扑火。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伙和周连队29其和周某丙、许某三人合伙在长乐乡秀山村寨仔组承包枫树头田地种植蜜柚树。2015年2月11日,其认为许某和周某丙二人在枫树头山田内用火烧杂引发寨仔组金生面山森林火灾,但没有看清楚是谁点火。当时只有其和黄某、许某、周某丙在场,其和黄某没有抽烟,许某和周某丙有抽烟。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岳父许某说他在秀山村寨仔组枫树头田烧杂,不小心引发枫树头上方金生面山森林火灾。2015年7月14日其陪同许某到岭峰森林派出所投案。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甲、许某在秀山村寨仔组承包山田种植蜜柚。2015年2月11日上午,其三人继续来这片山田开垦。许某将枫树头山田内比较茂盛的杂草点燃,之后又将挖掘机扒下来的杂草点燃,其没有看到用什么点火。其在旁边边干活,边帮忙管火,之后回屋吃饭。12点许,山火已经烧到金生面山的桉树林。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许某、周某甲及其父周某丙有参与打火。其不清楚是谁引发森林火灾。1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7月14日上午,其在女婿朱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岭峰森林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11日9时许,其与周某甲、周某丙一起到长乐乡秀山村寨仔组枫树头田,对该处拟共同开发种植蜜柚果树的山田地清杂。当天10时许,其为图开垦方便,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山田内的多处杂草。当天12时30分许,被点燃的山田内杂草火势蔓延,烧向山田上方金生面山曾某的桉树林地。其有积极打火,并与周某甲、周某丙共同赔偿曾某20万元,赔偿打火费用171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许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7月14日上午,许某在朱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岭峰森林派出所投案。13.长乐林业站出具的打火人员名单,证实打火人员名单及费用。14.林木林地权属证明、平和县人民政府平政字第0002188号林权证复印件、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实根据1996年森林资源二类清查,秀山村寨仔组失火过火林地为秀山村3大班8小班,1982年林业“三定”确权林权班为:4(2)小班,林权证号:0002188,权属国有(松树),由长乐乡秀山村托管。涉案山地权属归平和县林业局,曾某于2007年向长乐乡政府、秀山村承包。15.平和绿源林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证实许某、周某丙、周某甲3人已赔偿曾某林木损失20万元。曾某对许某失火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许某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16.平和绿源林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申报报告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实曾某系平和绿源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佐证赔偿款汇入的公司系曾某的公司。17.长乐乡人民政府部门专用收据,证实许某、周某丙、周某甲3人已支付打火人员工资等17100元。18.平和县林业局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证实许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平和县林业局缴交生态损失补偿金500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森林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许某能由亲友陪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失火的主要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支付扑火人员工资等费用、自愿交纳生态损失补偿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许某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许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许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许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