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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志恩与冯才菊,韦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恩,冯才菊,韦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彭志恩,男,生于1957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冯才菊,女,生于1961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韦德新,男,生于1965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彭志恩诉被告冯才菊,韦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进、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才菊、韦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才菊因做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冯才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冯才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韦德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借条上借款人处,“彭勇军”的签名系由被告冯才菊代签的,但借款时“彭勇军”与被告冯才菊是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冯才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韦德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冯才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德新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冯才菊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才菊、韦德新未到庭答辩。原告彭志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冯才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被告韦德新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冯才菊、韦德新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冯才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韦德新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冯才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彭志恩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2系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3、4,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且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才菊、韦德新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原告彭志恩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冯才菊通过“彭勇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韦德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彭勇军今借到彭志恩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彭勇军.冯才菊(手印)......2014年4月17日担保人:韦德新(手印)”。同日,原告彭志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冯才菊”的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冯才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借条中,“彭勇军”的签名系由被告冯才菊代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冯才菊向其借款,有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冯才菊归还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结合本案,由于原告与被告冯才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以3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韦德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韦德新应对被告冯才菊应向原告彭志恩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才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志恩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韦德新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冯才菊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彭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6160元,由被告冯才菊、韦德新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