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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叶某甲,个体户。被告敖某,务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铅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对婚姻过于草率,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被告对婚姻生活不够信任。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联系上,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铅山县陈坊乡陈坊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起离开原告居住地,至今联系不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敖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被告在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2012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居住地,至今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居住地后,一直未能联系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叶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对子女身心××有利的原则,女儿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敖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随原告叶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叶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敖某对婚生女儿叶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明卿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冬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