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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潘记所与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记所,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潘记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责人:扈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成、石文瑞,该公司员工。原告潘记所与被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记所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被告北方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成、石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瑞泰公司在涉县开发御湖天成小区房地产建设项目,并指派杨忠山在场负责。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在该小区实际建筑施工期间,累计欠下原告材料款147737元。2013年10月3日、10月15日、11月9日,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北方城建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147737元由瑞泰公司从其所欠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材料款,二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47737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北方城建上河沙,北方城建共计欠款147737元;2、收款收据3张,证明北方城建欠原告河沙款的147737元;3、涉县更乐镇西寂寥村民委员会及涉县更乐派出所证明,证明“潘计所”与“潘记所”为同一人。原告当庭提交了杨忠山承诺书并申请调取本院(2014)涉民初字第837号案卷相关材料,证明杨忠山为瑞泰公司御湖天成小区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瑞泰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瑞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被告北方城建辩称,1、北方城建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提供与北方城建签订的任何合同,我司未设立涉县御湖天城项目部,也未制作该项目公章,收款收据收款人曹红新不是我公司员工;2、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不一致;3、本案的债务偿还责任经过三方(原告、瑞泰公司、经手人)协商,达成协议由瑞泰公司来偿还;原告应向瑞泰主张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瑞泰公司是涉县御湖天城小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北方城建是涉县御湖天城小区项目的施工方。原告潘记所向涉县御湖天城小区供应河沙。2013年10月3日、10月15日、11月9日,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御湖天城小区项目部向原告潘记所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证明付潘记所河沙款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47737元,同意从北方城建工程款中扣除,经手人曹红新,后杨忠山又加签“同意支付”;其中,2013年10月3日、10月15日两份收据均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原告潘记所向二被告追要河沙款未果,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御湖天城小区项目部上河沙,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即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御湖天城小区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组织,不具备独立承担清偿债务能力,故应由被告北方城建承担向原告给付材料款的责任。被告北方城建的第一项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方城建辩称该债务已经协商由瑞泰公司偿还,瑞泰公司不予认可,且瑞泰公司至今未清偿该债务,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瑞泰公司给付材料款,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与被告瑞泰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19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记所材料款147737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记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原告承担255元,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