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36岁(197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1经与高×1(已判决)预谋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化庄村豆捞饭馆内,由李×1冒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信贷部主任“李×2”,谎称能够帮助秦××办理低息贷款,让秦××存入该行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秦××以其妻子闫××名义开户并存入40万元,后李×1以办理贷款手续为名骗得该存折及秦××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赴银行冒用闫××身份更改存折密码,并将该账户内的40万元转账至其账户。秦××查知被骗后,被告人李×1归还秦××38500元,高×1归还秦××125500元。2015年7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都市118宾馆,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1经与高×1(已判决)预谋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化庄村豆捞饭馆内,由李×1冒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信贷部的主任李×2,谎称能够帮助秦××办理低息房屋贷款,让秦××向银行存入40万元,秦××便以其妻子闫××名义开户并存入40万元,后李×1伙同他人冒用闫××身份更改银行账户密码,并将闫××账户内的40万元转账至李×1的账户。后被告人李×1归还秦××38500元,高×1归还秦××125500元。综上,李×1的诈骗数额为236000元。2015年7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都市118宾馆,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份,高×1说能办理低息房贷,并说认识昌平区建行信贷部主任李×2(指李×1),贷款利率在7折以下,但需要在昌平建行存款40万元。同年3月3日上午,其按照高×1的要求,在建行昌平西环路支行以闫蓉的名字开户,并存入40万元,并把身份证、结婚证、存有40万元的存折交给李×2。下午5点,李×2把存折送还给秦××。晚上秦××查询后发现40万元已取走。经询问李×2说钱给银行内部的一个亲友充业绩,三天后把钱还上。后秦××到昌平建行询问,建行没有李×2这个人。最后李×2和高×1承认冒充建行人员编造能办贷款的事情,迫于其要报案的压力,他们说出了真实身份及家庭实情,在他们的央求下没报警。2010年5月16日,打电话联系不到李×1。2011年1月10日左右,与高×1及其所有家人都联系不上。在报案前,高×1还给秦××125500元,李×1还给秦××38500元。经辨认,秦××指出,李×1、高×1就是说能办理贷款,骗其40万元的人。2.证人高×1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左右,秦××想办理低息房贷,其与李×1商量让李×1冒充昌平区建行信贷部主任李×2,骗取秦××信任。其和秦××到西街建设银行用秦××妻子的身份证开了户,并存入40万元。后去饭馆吃饭,当时李×1将秦××的存折及证件都拿走。大概当天17时许,李×1回来后把证件、存折给了秦××。后李×1把这40万元都转到自己卡上。房贷的事办不成,秦××一直找他们还钱,后来李×1不见了。其通过爱人舒××的账户转到秦××账户大概10万元,通过弟弟高×2的工商银行卡还给秦××2万元,2010年5月,在海淀医院附近给了秦××1万元现金。李×1通过ATM机给过秦××38000元。李×1没有正当职业,他俩没有能力办理低息贷款的事情。3.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其系建设银行昌平支行的工作人员,建设银行昌平支行里面没有叫“李×1”或者“李×2”的工作人员。4.证人舒××的证言证明,秦××曾经通过高×1找李×1办理贷款,收了秦××40万,后无法找到李×1,秦××就找高×1要钱。2010年10月,舒××给秦××汇款2万元。5.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月19日13时28分,秦××报警称被骗40万元。2015年7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李×1抓获。6.调取证据清单、闫××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活期存折、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李×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2010年3月3日,闫××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40万元后,分三笔转账存入至李×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7.抵押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0年4月6日,高×1承诺将40万元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还给秦××,并用奥迪车(车牌号××)作为抵押的情况;2010年8月30日,高×1、秦××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舒××进行担保的情况。8.租车结算单证明,2010年4月3日,李×1租用奥迪车(车牌号××)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6月28日,高×1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1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明,秦××想办购房贷款,高×1就出主意让李×1冒充昌平建设银行信贷部的李主任。2010年的一天,其和高×1与秦××见面,高×1介绍李×1是昌平建设银行信贷部的李主任,可以帮忙办理低息购房贷款,但要先存入40万元作为银行业绩,秦××同意了。秦××以秦××妻子的名义开的折,并存入40万。后来这40万元转到李×1的账户上。李×1还了秦××4万元左右。其没有能力给秦××办理低息贷款。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除证人高×1关于还钱数额的证言及被告人李×1关于还钱数额的供述外,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1明知自己没有办理低息房屋贷款的能力,仍伙同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李×1是银行信贷部主任,谎称被害人秦××在银行存入40万元后便能办理低息房贷,秦××便用其妻子闫××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并存钱,后李×1将钱取出并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1向被害人秦××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