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梅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无业。1997年3月12日因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在鄂州市中医医院高某的办公室以人民币50元/颗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共净重0.54克),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在鄂州市福泉小区董某家中以50元/颗的价格向董某贩卖“麻果”4颗(共净重0.36克),收取毒资2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梅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梅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向高某、董某贩卖“麻果”及在其家中存放5颗“麻果”的事实。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梅某某家的电脑房茶机下搜查到5颗红色颗粒。经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送检的可疑红色药片5粒(共净重0.484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份。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梅某某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从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至鄂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因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7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函、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董某、夏某、饶某的证言;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1份;5、辨认笔录1份;6、视听资料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3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季松波审判员 熊 芳审判员 鲍雅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