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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与彭国庆、冯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成都市保和市容环境卫生服务有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杨志成,彭国庆,冯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成都市保和市容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钟素琼,女,汉族,1956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死者的妻子。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30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死者的母亲。原告杨朝蓉,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死者的女儿。原告杨志成,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死者的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远军,四川谦亨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国庆,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冯玉萍,女,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负责人廖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女,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保和市容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敬益,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杨志成与被告彭国庆、被告冯玉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内江公司)、被告成都市保和市容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和市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琼、杨朝蓉、杨志成(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远军,被告彭国庆,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保和市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及游敬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杨志成诉称,2015年1月18日早上,被告彭国庆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三环路成渝立交桥方向沿迎晖路向双桥子立交方向行驶。8时0分许被告彭国庆驾车行驶至迎晖路上跨桥进城方向下桥处时,与道路上的环卫工人杨天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杨天福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现场确认)。杨天福系被告保和市容公司的工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分局认定:被告彭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和市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杨天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川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冯玉萍,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64575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彭国庆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交警部门关于我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冯玉萍系我的母亲,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作为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了原告方31000元。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冯玉萍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彭国庆驶离了现场,根据商业险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被告保和市容公司辩称,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本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适格当事人。2、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错误分析,导致对本被告作出错误认定,被告彭国庆应承担全部责任。3、交警部门对本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与对杨天福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二、交警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书中的确定,本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更谈不上法律适用。综上,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早,被告彭国庆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三环路成渝立交桥方向沿迎晖路向双桥子立交方向行驶。8时0分许,被告彭国庆驾车行驶至迎晖路上跨桥进城方向下桥处时,与道路上的环卫工人杨天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环卫工人杨天福当场死亡(经120医务人员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国庆未立即停车,向前行驶了二百余��停车。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L*****号车在事故前行驶速度鉴定为96km-101km,被告彭国庆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此事故:彭国庆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成都市保和市容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对道路清洁作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彭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和市容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天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国庆向原告方垫付31000元。另查明,死者杨天福(1956年年3月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杨柳店南路9号3栋1单元4楼8号。原告李桂兰系死者之母(1930年7月19日出生,城镇户口),死者之父杨富龙已过世,原告李桂兰与杨富龙共育有死者杨天福等7子女。原告钟素琼系死者之妻,原告杨朝蓉系死者之女,原告杨志成系死者之子。还查明,川L*****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玉萍。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举出的商业三者险���款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但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5、保险条款;6、收条及借条;7、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庆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环卫工人杨天福死亡。被告彭国庆系超速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80%的民事赔偿��任。杨天福在机动车道上进行环卫作业时,未按要求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20%的损失。虽然死者杨天福系被告保和市容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保和市容公司不存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也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方,故其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对被告保和市容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当事人均未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冯玉萍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冯玉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作为川L*****号肇���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被告彭国庆存在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无论被告彭国庆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并向前行驶了二百余米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能免责。原告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杨志成系死者杨天福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对死者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请求权。关于原告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杨志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天福系城镇户口,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母原告李桂兰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84周岁,故计算为12876.43元(18027元/年×5年÷7人)。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为1126.78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计算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费用共计555471.71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车方承担356377.37元【(555471.71元-110000元)×80%】,由于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内江公司共计应承担保险赔偿金4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被告彭国庆应承担56377.37元(356377.37元-300000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方31000元,故被告彭国庆还应支付原告方25377.37元(56377.37元-3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9094.34元【(555471.71元-110000元)×20%】。对被告冯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杨志成支付410000元。二、被告彭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杨志成支付25377.37元。三、驳回原告钟素琼、李桂兰、杨朝蓉、杨志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彭国庆承担1492元,由原告承担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