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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卢固群与侯科华、程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固群,侯科华,程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卢固群,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科华,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程春云,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琼,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固群诉被告侯科华、程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固群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邨、被告侯科华、程春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固群诉称:由于被告夫妇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要求借钱在其承包的工地盖房使用,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0.025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5月26日45个月利息为90000元;于2012年元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0.025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5月27日40个月利息为180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0.025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5月22日38个月利息为36100元。合计借款本金640000元,利息631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底对以上三笔借款分别按照10个月、5个月、3个月付原告利息共20000元、22500元和28500元,计付原告利息71000元,充分说明当时两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0.025元;两被告后于2013年4月再付原告利息200000元,现欠原告本金640000元。考虑到与被告夫妇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利息可以按照法定的月利率0.021元进行计算给付为5300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65000元,下欠利息265040元没有支付。经查,两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5月28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三笔民间借贷行为均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虽是被告侯科华出具借条,但其中由部分借款本金是直接汇入被告个人卡中的,证明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利息265040元;3、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6月以后的原告借款利息损失,至本清息止;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科华、程春云辩称:原告向被告侯科华主张的三笔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271000元应抵扣本金。原告向被告程春云主张夫妻共同还款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科华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卢固群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固群人民币8万元,借款人:侯科华2011年8月27日。”于2012年元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固群人民币18万元,借款人:侯科华2012年1月28日。”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固群人民币38万元,借款人:侯科华2012年3月23日。”合计借款本金640000元。双方在上述借款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5%,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借款发生后,原告认可截至2012年6月底,按照月利率2.5%共收到被告三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7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三笔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已支付的271000元是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复印件、汇款凭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县桥街道登记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定原告卢固群与被告侯科华之间存在64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5%,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271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侯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本院确定被告侯科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查,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春云应对侯科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科华、程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固群借款本金人民币36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卢固群负担3425元,被告侯科华、程春云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