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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景某某,女,198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86年出生。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袁某乙。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我请求离婚,婚生女孩袁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陪嫁物品、夫妻共同财产我放弃。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3、女孩袁某乙的户口页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及落户陕西的事实。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为了离婚,私自把小孩带到娘家,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我的家庭条件比原告好。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袁某乙,现随女方生活落户于陕西勉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底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另查明,原告陪嫁物品有床、沙发、茶几、电视柜,现均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女方生活落户于陕西勉县,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袁某乙随原告景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的陪嫁物品:床、沙发、茶几、电视柜各1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