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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成章与张国荣、李爱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章,张国荣,李爱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吴成章,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国荣,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爱素,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成章与被告张国荣、李爱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荣、李爱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章诉称:被告张国荣、李爱素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国荣、李爱素共同偿还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荣、李爱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荣、李爱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国荣、李爱素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向吴成章借现金人民币零拾贰万零仟元整(¥:20000);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2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现住龙湖山庄5号楼603室。本借条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安溪,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张国荣、李爱素,2015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荣、李爱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元,由被告张国荣、李爱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易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